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杰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告訴人 廖玉琳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廖玉琳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廖玉琳所有、裝置於上址住處之大門,致大門變形脫軌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李俊杰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杰所涉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玉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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