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分期償還貸款債務,且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3年1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代價,典當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台新當鋪」,竟於93年12月3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以上開自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請貸款450,000元,使遠東商銀公司誤認乙○○係有資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如數貸予450,000元,並約定自94年1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期應付13,693元,標的物應停放在臺東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乙○○之住處,在貸款未完全清償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出租、出借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前開款項後,自94年4月30日(即第4期)起即拒絕清償分期款項。遠東商銀於94年6月20日將前述對乙○○之債權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嗣因和潤追償無著,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業已出質,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1號審理中,而將與該案相牽連之本件犯罪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台新當鋪負責人 張貴桐 於警詢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貴桐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高永旭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訪視報告書、台新當鋪當票、臺東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貸款申請書及撥款確認一覽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l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l條之l,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l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l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l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l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該罪自24年7月l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l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
2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3.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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