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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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
44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95年度偵字第15212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9日,向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富達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48,272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除頭期款89,000元外,餘款約定分期付款償還,期間自94年10月9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每月1期共分72期償還,每期應付款16,101元,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7樓甲○○居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出租、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富達公司於94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福斯公司),由臺灣福斯公司享有前揭債權。又甲○○因資金需求,復於同年10月27日,向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78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該車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款17,548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7樓甲○○居所附近,在貸款金額未付清之前,甲○○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出租、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2筆貸款後,因經營工作室需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月間某日,同時將上開2個標的物即車號0000-00號、9376-EL號自用小客車,以總價30萬元出質典當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某處之不詳當舖,使前開債權人追索無著,復分別自95年6月27日、95年7月9日起即未再清償債權人台新銀行、臺灣福斯公司之分期債款,致台新銀行、臺灣福斯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廢止其刑罰,並於同年月日生效,核諸前揭法文,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開法律變更,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又,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明訂,法院審理後,認應免訴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以通常程序審判之。茲本件被告應為免訴之諭知,業如前述,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1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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