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95年度東交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上益通運有限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東縣○○里鄉○○段由臺東往高雄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九線省道40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況,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同方向行駛於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及左臂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員丙○○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13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吳明宏骨 外科診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94年10月24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益通運有限公司投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二)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如何得知本案肇事者?)被告當時在車禍事故現場,我有跟他拿大貨車駕駛執照、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審判長問:你向被告拿大貨車駕駛執照、強制責任險保險卡時,被告有說什麼嗎?)有,他說車子是他開的,他跟自小貨車的撞擊他也有責任。」、「(審判長問:
被告在做這些表示之前,你就知道肇事者是誰嗎?)不知道,是我到他的大貨車旁問被告才知道的。」、「(審判長問:是附近的人告訴你是被告開肇事車輛你才去找他嗎?)不是,我就直接問站在大貨車旁邊的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有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3.綜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再核以現場處理警員丙○○之上開證述,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修正規定業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雖未及審酌前揭法律變更,然上訴本院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比較新舊法,認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此與原審所引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合先敘明;再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已如前述,符合自首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自有未洽。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天候晴朗、路況良好之白天,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被害人之小貨車致被害人受傷,事後對被害人不聞不問,雖經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45,000元予被害人,惟案發迄今對被害人態度冷淡,顯見無悔過之心,致被害人以量刑過輕為由,要求檢察官上訴,徒增雙方勞費,再兩造間尚有民事訴訟未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