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81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7號、第578號、第6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04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判決已於民國97年4月2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32頁)。茲聲請人遲至97年5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本院卷1頁),故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已逾提起再審期間,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