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044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被訴涉犯傷害犯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乙○○間有起訴書所載之勞資糾紛,竟即起意恐嚇之犯罪動機,其恐嚇言詞對被害人意思自由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明願意撤回對被告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雖對被告撤回告訴,然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依同法之規定,被告所犯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前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雖本院對被告另為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此係指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依該條項規定,擬制視為已依有關規定減其宣告刑;倘應減刑之犯罪,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裁判宣告緩刑者,仍應於判決中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法院辦理
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而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於本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與檢察官之請求尚稱允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五、被告甲○○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末以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