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2年間同因竊盜案件,再由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480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9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與撤銷緩刑之前述2件竊盜案件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3年5月1日入監服刑,於9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7月19日(本案下述犯罪時間假釋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摩天31社區內,竊取摩天31社區所有之自來水表白鐵蓋5塊。復另行起意,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許間某時,在臺北縣○○鎮○○街○○○號加州社區內,竊取加州社區所有之自來水表白鐵蓋3塊。甲○○得手後,將其中3塊持往臺北縣○○鎮○○路○段○○號 德勝 資源回收場,以6000元之代價賣予 林一信 (涉犯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1塊隨機賣給不詳年籍之拾荒者。復另行起意,於96年4月7日18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加州社區內,竊取加州社區所有之自來水表白鐵蓋1塊。嗣經摩天31社區總幹事丙○○及加州社區總幹事乙○○報警,為警於96年4月11日12時許,在上揭德勝資源回收場查獲遭竊之白鐵蓋3塊,始循線查知上情。
一、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7月17日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及林一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49至50頁),並有林一信提出之德勝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紙(第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第26至27頁)、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第41至4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3次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時間及地點互異,且係侵害2個不同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既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多次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難謂輕微,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好及犯罪所得、生活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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