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過失致死、遺棄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及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後,甫於民國91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3年3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懷疑辛○○散布其竊取耕耘機之事,先打電話與辛○○,辱罵三字經及恐嚇稱:「不放過你,要你全家好看」等語,言畢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前往辛○○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理論,辛○○見其來勢洶洶立刻關上不銹鋼鐵門,庚○○遂一邊辱罵三字經,一邊對辛○○恐嚇稱:「要給你死」等語,並持自鄰近工寮撿拾之棍棒1支敲打不銹鋼鐵門,致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辛○○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戊○○(原名 曾碧鳳 )、己○○、壬○○○、丁○○、乙○○、甲○○、辛○○於警詢時所為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且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對於證人寅○○、丑○○、子○○、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提示筆錄供證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證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因懷疑辛○○散佈其竊取耕耘機一
事,於上開時間至辛○○住處理論,因看見辛○○將住處鐵門關上,一時氣憤從旁邊工寮拾取木棍敲打該鐵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在電話中說「不放過你,要你全家好看」等語,亦沒有在辛○○住處說「要給你死」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壬○○○即告訴人辛○○之妻到庭具結證稱:其因耕耘機失竊一事至美和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成後幾天,被告就打電話來恐嚇其等,說要讓其全家死光光,又經過15分鐘左右,就來撞其家門,撞了3個凹洞,被告用棍子打其家門時,口中一直說給你們死,其聽到被告說的話,心臟都要停了,很害怕,因為被告懷疑其等去美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指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辛○○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晚上打電話辱罵之,說其和其妻子在外面散播被告偷耕耘機,要給其全家好看,說完電話沒有10分鐘,被告就至其住處,拿棍子打其家門,口中還說什麼,但是因為其有重聽,家裡有2道門,電視又大聲,所以在家裡面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但是有聽到聲音,後來其聽其妻說,被告打門時喊給你死,被告敲門喊叫時,打門聲音很大,其鐵門很厚,還打得如此大聲,整個大樓都聽到了,所以其非常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第140頁、第146頁)。此外,並有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6幀及監視器照片10幀在卷可稽。綜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電話揚言將對辛○○不利,再至辛○○住處恐嚇欲加害辛○○之生命、身體,使辛○○因此心生畏懼之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等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就罰金之最高度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比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㈢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後2
次恐嚇之作為,係出於恐嚇之單一目的,且時間密接,為接續犯,應論以恐嚇單純一罪。被告前因竊盜、過失致死、遺棄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及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後,於91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懷疑被害人指認其偷竊耕耘機一事而生齟齬,不思以正當方法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反而持棍棒加以恐嚇,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所持以犯案之棍棒1支,業經被告自承係自被害人住處旁之工寮拾取,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⒈於92年1月24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323、
1324、1303等地號之 釋迦 園內,竊採寅○○栽植之釋迦果約50台斤得手。
⒉於93年2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馬偕醫院臺東分院前方停車
場,與乙○○共同竊取 黃秋妹 所有之ZA-7439號小貨車一部得手。
⒊於93年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號前方,竊取子○○所有之XH-2738號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
⒋於93年3月1日上午4時許,與乙○○共同在臺東縣太麻里
鄉三和村秀山9鄰附近工寮,竊取辛○○所有之耕耘機一台得手。
⒌於93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37之
6號旁,竊取癸○○所有之RS-9860號箱型車1台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5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取寅○○栽植之釋迦果約50台斤犯
嫌,無非以被害人寅○○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之釋迦約50台斤於92年1月24日遭竊,而現場留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及現場照片8幀,而證人即EO-2391號自小客車車主戊○○(原名曾碧鳳)證稱,該車輛於92年1月24日下午4、5時許出借與被告等語,因而推論被告涉有竊盜釋迦之犯行。
惟查:
⒈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釋迦犯行,
辯稱:其認識曾碧鳳之先生綽號「 阿溜 」,但不認識曾碧鳳,根本不可能向曾碧鳳借車,也未借車偷釋迦,不曾向曾碧鳳表示叫她找人頂罪等語。
⒉證人戊○○(原名曾碧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之前曾看過被告2、3次,被告綽號是「 賊仔華 」(台語發音),是在被告要買東西時和被告說過2、3句話,當日其同居人打電話來說有人要搬家,賊仔華(台語發音)會來借車,因為當日其很忙所以不清楚何人將車子開走,鑰匙拿了就走,事後被告有打電話來說什麼已經忘記了,僅記得其告知被告要將車子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依證人戊○○(原名曾碧鳳)所述當日究係何人將車開走證人並不清楚,亦難認定係被告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⒊證人即被害人寅○○雖證稱其所種植之釋迦約50台斤遭竊,
現場留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惟亦證稱該車鎖匙還在車上引擎微溫,車上無被竊釋迦,現場未被移動,被竊釋迦還留在現場,用3個籃子裝著沒有帶走等語,足認釋迦未裝載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是以由證人寅○○之證詞尚難認定駕車之人即為竊取釋迦之人,縱認被告確有借車至案發現場,亦無法單憑車輛出現在現場即認駕車者為竊賊,且證人寅○○並未目賭被告竊取釋迦,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釋迦之犯行。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取黃秋妹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子○○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及辛○○所有耕耘機1台之犯嫌,無非以被害人之夫丑○○於警詢時指述其妻黃秋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於93年2月29日上午8時許遭竊,及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遭竊,及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耕耘機於93年3月1日凌晨遭竊等語,且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乙○○曾於93年3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懸掛上開車牌,搭載被告至其經營之修車廠調整手剎車,當時車內有1部耕耘車,盡是沾滿泥土等語,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與乙○○共乘廠牌匯豐,顏色綠色之9人座廂型車找其等語,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於93年3月2日上午9時許,曾目睹乙○○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發動車子,車內有泥土等語,而推論被告涉有竊取上開車輛、車牌及耕耘機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永盛汽車修配廠老闆己○○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接
到一通行動電話,說美和乙○○那邊一部中華得利9人座,水藍色的廂型車,要拖到場裡修理,叫其去拖吊,其至乙○○家中拖吊到工廠,到加油站時,乙○○出現,說要用車子,給其300元的拖吊費用後,就把車子開走,前一天乙○○好像與庚○○一同來修理該車引擎,當時是傍晚,其不怎麼確定是庚○○,約有3、4成把握,因其與庚○○不熟,而該人戴帽子,其係從該人臉型判斷,因為是晚上所以其沒有去看車上的東西,亦未注意車內是否有泥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證人己○○所言與警詢時已有不同,其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曾與乙○○一同前往修理該車,亦未看到車內之物品,已難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縱被告確有搭乘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汽車修理廠維修,亦難僅憑被告乘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車輛、車牌及耕耘機之犯行。
⒉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
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可參)。證人壬○○○雖到庭具結證稱:不知名人士在其釋迦園門口放一張紙條,說乙○○和被告偷其耕耘機,耕耘機放在他們的一部車上,其和辛○○就去找車子,之後有找到車子但是沒有看到耕耘機,僅看到車上有砂土,與平地的土不一樣,但是與其等在山上耕作之砂土相同,早上7點多在美和看到乙○○開那部車子,其喊住乙○○叫他不要走,說要拿車上的土,結果他沒有開走,人確跑走了,其在那邊一直等候到下午2點多才回家吃飯,再回現場時,就沒有看到車子,不知道是何人開走,其未親眼看到乙○○和被告偷辛○○的耕耘機,係從外觀上判斷那部廂型車上面的土跟山上其田裡的土相同,惟警方未將土送驗,其從未在廂型車上看到辛○○所有之耕耘機等語;證人辛○○雖到庭具結證稱:其耕耘機遭竊,不知何人拿走,有人通知其妻壬○○○,其等找到那台廂型車,廂型車的車牌號碼,和車身旁邊噴漆的號碼不同,其等看到車上有土,廂型車後座座椅都拆掉,有看到2條泥土痕跡,跟其等山上的土一樣,係有點紅色的土含有黑土,其等從早上顧到下午2點多,壬○○○顧的時候,有看到乙○○要將車子發動,說要車上的土,乙○○才熄火下車離開,後來吃飯回來時車子就不見了等語。然證人壬○○○、辛○○均非對土壤具有專門知識鑑別技能之人,其等上開乙○○駕駛車輛內之土壤與其等山上耕作土壤相同之證言,僅屬其等個人主觀判斷之意見,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證明被告竊取耕耘機之犯行。此外,證人壬○○○、辛○○均未曾目睹被告竊取上開車輛、車牌及耕耘機,乙○○雖曾駕駛上開車輛懸掛上開車牌,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嫌。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時間已久其無印象93
年3月1日下午乙○○是否與「 阿華 」坐9人座廂型車找其,其不清楚是否曾看過在庭被告,不敢肯定當時在警局所說之「阿華」即為在庭被告,製作筆錄時陳稱「好像」的意思是不敢肯定乙○○有帶「阿華」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8頁)。足認證人丁○○與被告非熟識,是否確實看過被告已屬不明,縱使證人確曾目睹被告與乙○○共乘上開車輛,亦難僅憑被告乘坐之事實而推論被告有竊取上開車輛、車牌之犯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係向友人所借,非與被告共同竊取,亦未竊取辛○○所有之耕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車輛、車牌及耕耘機之犯行。
㈤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取癸○○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車
之犯嫌,無非以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於93年3月14日晚間10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33之6號前遭竊等語,及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駕駛一部偷來的紅色9人座廂型車至其住處,而被告在知本地區沒有車,所以知本派出所尋獲一部車號00-0000號9人座廂型車,該車特徵係車後半身車輪上有橫向條紋,即為被告所竊取等語,並有監視器照片12幀、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8幀,而推論被告涉有竊盜RS-9860號廂型車之犯行。惟查,觀之警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0940000211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翻拍照片內未見廂型車之車牌號碼,僅見車輛顏色為紅色,式樣為廂型車,車身後輪上方處有橫向條紋,而證人辛○○即以監視器照片所攝車輛之後半車身車輪上方有橫向條紋,判斷係失竊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惟只要相同廠牌、型號、式樣之車輛均有相同之橫向條紋,無法僅憑外觀即認定翻拍照片內之車輛即為遭竊之RS-9860號廂型車。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云云,然本件案發時證人辛○○均未在場,而係事後觀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發現被告駕駛一部紅色廂型車至其住處,而依其記憶被告於知本地區無車,即遽而研判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車輛係被告所竊,此為證人辛○○個人之推測,依據上開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為證據,已如前述,從而,證人辛○○既未在場見聞行竊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之人,僅憑被告曾駕駛與失竊車輛相同廠牌、型號及顏色之車輛至其住處,即研判被告為行竊之人云云,尚嫌速斷,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竊取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之人,況縱使被告所駕駛之紅色廂型車確實為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惟駕車原因亦有多種,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
盜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則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卷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93年3月25日晚間10時39分許,因懷疑辛○○散布其竊取耕耘機之事,攜帶棍棒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辛○○家,辛○○見其來勢洶洶,關上鐵門,遂以棍棒敲毀不鏽鋼鐵門,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庚○○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辛○○已於96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辛○○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慶堂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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