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五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與其友人 梁冰漪 之交往情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便利商店門口之公用電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嚇稱:「我就算去讓人家關,這次絕對要給你死」、「你爸絕對要把你打死,你這個垃圾人沒把你消滅不行」(均以台語發音)等加害生命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三捲、譯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參,且被告所為前開恐嚇之詞,確足以使聞者對生命等權利之保護心生畏懼。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陳稱經濟不佳、還需扶養父親,無力負擔罰金,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其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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