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