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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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涂愛紳 律師 周欣怡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田,面積一.四一七○公頃,應分割為如附圖分割方案㈡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八三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四二五一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丙部分面積○.七○八五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添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十分之二,被告丙○二分之一,被告乙○十分之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依據各共有人現狀分管使用之範圍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㈡所示。
(二)如按分割方案㈡分割,則原告與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即甲部分與乙部分均較為方正完整,將來在建築規劃上,可以全面妥善利用土地,而不致產生難以規劃之不規則畸零地,浪費土地資源,且亦無庸拆除被告所建造之房子。反之,被告乙○所主張之分割方案㈢其所分給原告甲部分之土地,其南邊地形為三角形,與北邊土地相連處,僅留狹窄之微小通路,如此該三角形之土地實已形同畸零地,在使用上難以規劃,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再就被告乙○所分得之乙部分土地觀之,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南邊,因受相鄰原告所分得之三角形土地影響,以致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越南邊則越狹窄,其最南端之土地乃因此而造成不規則形狀,顯然不利於土地之運用,故應採用分割方案㈡,以保持土地完整,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三)當初原告之父係向被告乙○之母 顏玉 和購買目前所分管使用之土地位置,茲因該筆土地其位置面臨馬路,故當時購買之價格較昂貴,而分割方案㈡所分配予原告之位置亦完全符合當初購地時兩造被繼承人之意願。如採取原告方案,被告乙○只須剷除三十幾棵小芭樂樹,對被告乙○之損失不大,而被告乙○亦可將小芭樂樹另行移植他處;況被告乙○目前使用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即其長期超占原告應有部分,並就其超占部分建造田埂,其所為本屬非法,今將其超占部分分配予原告,而原告亦願自費拆除田埂,故關於拆除田埂部分,被告乙○亦無損失;另使用現況圖編號4之水泥巷道依分割方案㈡分歸予被告乙○,乙○無須另闢道路,毫無損失可言。添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方案圖各二份。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由原告之父 蘇牛 向被告乙○之母 顏玉和 購買該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並有分管之約定,惟分管時未申請丈量僅以口頭約定,曾委由地方上之公正人士即訴外人 林仁煌 (已歿)、 劉秋芳顏田 及梅山鄉公所前建設課課員 王同義 (已歿)進行現場會勘,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三,其中面臨道路部分以五比三比二之比例劃定界址,並設立石岸田埂以昭公允,言明雙方及後代子孫日後均不得變動,其蘇牛分管範圍如附圖所示C、D部分、被告丙○分管範圍為A部分、顏玉和分管範圍為B部分,嗣兩造各自繼承先父所分管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申請鑑界始發現D部分為六十七號土地所有,為此原告訴請分割,但被告乙○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㈢。添
(二)依原分管契約,原告可使用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因D部分非屬六十五號土地,原告無權使用,原告遂主張自C部分平行向西移動,移動範圍將近四公尺,依此方案不僅設立已近三、四十年之田埂須拆除重作,被告在B部分種植之五年生芭樂樹五十棵左右(每年每棵可生產值約八百元之果實)將遭移除,惟因芭樂樹屬無法移植之果樹,苟移植即會枯萎,將造成被告乙○極大損失,且被告乙○緊鄰路面之面寬將隨之縮減,勢必影響日後興建農舍之可能,對被告誠屬不公,實未妥適;又若依原告主張平行向西移動,則被告乙○之B部分勢必亦須向西移動,惟原告與被告丙○原分管範圍間即使用現況圖編號4,早於六十六年間即已建造寬約三公尺之水泥道路,俾供被告丙○、訴外人 顏祿 出入使用兼為分管之分界,該條道路當初建造花費至少新台幣十幾萬元,價值匪淺,苟依原告平行向西移動,將使該道路失去作用,被告二人須重新製作分界線,不僅不符經濟效用,對被告二人亦屬不公,故應維持原分管範圍,原告不足之部分,由附圖E部分分割補足。
(三)系爭土地並非建地,地目為田,主要之使用方式乃種植農作物,依被告乙○提出之分割方案㈢,原告所分得之甲部分土地,除緊鄰道路部分可興建農舍外,剩餘土地亦可維持耕作使用,並無不便,至於南側地形雖較不完整,惟對耕種並無影響,茍原告有所疑慮,被告乙○之兄弟即訴外人顏祿願將名下所有坐落於○○鎮○○○段○○○號土地中緊鄰前開南側部分與原告交換使用,以求周延,是以,分割方案㈢除遵循祖訓外,尚兼顧雙方權益,應較妥適。添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二份、照片十八幀;並聲請傳訊證人劉秋芳、顏田。
丙、被告丙○方面:原告及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同意。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此觀兩造無法於調解程序達成調解而仍有爭執足明,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十分之二,被告丙○二分之一,被告乙○十分之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依據各共有人現狀分管使用之範圍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㈡所示。
三、被告主張:被告乙○主張同意分割,惟應依分管之約定,即面臨道路部分以五比三比二之比例劃定界址,並設立石岸田埂以昭公允,言明雙方及後代子孫日後均不得變動,其蘇牛分管範圍如附圖所示C、D部分、被告丙○分管範圍為A部分、顏玉和分管範圍為B部分,嗣兩造各自繼承先父所分管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申請鑑界始發現D部分為六十七號土地所有,為此原告訴請分割,但被告乙○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㈢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對原告及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同意。
四、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北方臨馬路外,其餘部分未臨馬路。又系爭土地上有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原告種植水稻,編號二由被告乙○種果園,編號三係RC磚造住房,係被告乙○所有,編號四為巷道,編號五係庭院,係乙○與丙○共有,編號六係鐵架造住房,為乙○所有,編號七為磚木造住房,為乙○所有,編號八係磚木造住房,為丙○所有,編號九係果園,為丙○所有,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九十二年十一年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被告乙○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由原告之父蘇牛向被告乙○之母顏玉和購買該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並有分管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三,其中面臨道路部分以五比三比二之比例劃定界址,並設立石岸田埂以昭公允,言明雙方及後代子孫日後均不得變動,其蘇牛分管範圍如附圖所示C、D部分、被告丙○分管範圍為A部分、顏玉和分管範圍為B部分,嗣兩造各自繼承先父所分管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申請鑑界始發現D部分為六十七號土地所有,為此原告訴請分割,但被告乙○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㈢云云。經查:
1、按「惟此協議縱屬實在,充其量僅係協議分管而已,而分管僅係定如何土地之暫時狀態,非消滅共有關係之約定,即與分割有間,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復否認同其使用現狀為分割,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兩筆建地與系爭兩筆田地,各合併按兩份分割,為兩造所同意,被上訴人訴請為判決分割,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當初蘇牛買土地的時候【不知道】土地會跨在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的D部分),但是三角形的土地他知道屬於六七地號,當初買知道買紅色的三角形(如附圖一),八十四年鑑界的時候才知道賣到六七號土地。(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僅為原告當庭否認,且被告丙○亦證稱:被告乙○所講的如附圖一在六七地號之三角形土地,是丁○○因為築水溝給乙○、顏祿使用而交換該地給他使用,並不是丁○○買的。
雖證人劉秋芳經本院隔離訊問時,證稱是在石岸以東,是蘇牛向顏玉和買的,買到兩筆地號,包括六十五號及六十七號土地並約定石岸不能移動(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顏田則供稱:「(當初顏玉和要賣的地是同一筆地號?)只知同一區要賣給蘇牛。」、「(當初蘇牛購買的土地西邊有一石岸?)是。當初是土岸,不知道何時蓋石岸。」、「(當初蘇牛購買的時候有言明界址到土岸以東?)當初只是說這一區賣給蘇牛三分地,沒有說是土岸以東,我不知道。」、「(是否是丁○○現在耕作的那一區?)是。」(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劉秋芳之證述不僅與被告乙○之主張不符,亦與另一證人顏田之供述相矛盾,是被告乙○主張原告於購買時即三角形的土地屬於六七地號云云顯不足採。
3、又原告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並無持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顏田亦供稱,原告之父蘇牛所買的土地,就是原告現在耕作的那一區(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之父親蘇牛向被告乙○之母顏玉和購買六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並未跨至毗鄰之六七地號土地。
4、綜上,縱使原告之父蘇牛與被告乙○之母顏玉和購買六五地號十分之二土地時約定以石岸田埂為界線,然蘇牛分管範圍如附圖所示D部分,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申請鑑界發現屬六十七號土地,該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乙○主張原告現有耕作土地之東側石岸不得移動,顯不足採。
(二)被告乙○所主張之分割方案㈢其所分給原告甲部分之土地,其南邊地形為三角形,與北邊土地相連處,僅留狹窄之微小通路;再就被告乙○所分得之乙部分土地觀之,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南邊,因受相鄰原告所分得之三角形土地影響,以致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越南邊則越狹窄,其最南端之土地乃因此而造成不規則形狀,顯然不利於土地整體之運用。
(三)如按分割方案㈡分割,則原告與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即甲部分與乙部分均較為方正完整,將來在建築規劃上,可以全面妥善利用土地,而不致產生難以規劃之不規則畸零地,浪費土地資源,且亦無庸拆除被告所建造之房子,另使用現況圖編號4之水泥巷道依分割方案㈡分歸予被告乙○,乙○無須另闢道路,並無何不利之處,是依該方案分割,應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㈡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方案㈡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書記官洪麗惠~F0~T40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丁○○│2/10││││├──────┼───────┤│乙○│3/10││││├──────┼───────┤│丙○│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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