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逕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紅蘿蔔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臥虎藏龍水果盤」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於各該機器後娛樂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遊戲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十元投幣押注,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所贏得之積分則可再次押注。嗣為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臥虎藏龍水果盤」二台、因犯罪所得之十元(簡易判決誤載為61元)硬幣二十五枚。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則青林雅誼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機具二台及二百五十元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可以認定,而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電子遊戲機台「臥虎藏龍水果盤」二台、十元硬幣二十五枚。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及量刑,洵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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