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自93年8月間出獄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醫療用注射針筒皮下注射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1次;嗣於93年12月20日晚間9時55分許,甲○○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行攜帶其所有、供包裹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CH/2005/10331)各1份。
㈢、扣案之上揭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惟被告係自行向警察機關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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