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
九五、三二三、二六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酒精燈及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某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住處,連續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某時,受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委託將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轉交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而非法持有該海洛因。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該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吸食器、酒精燈及玻璃球吸食器各一個,以及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移送花蓮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法警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一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函暨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送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五五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此外,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吸食器、酒精燈及玻璃球吸食器各一個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三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某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起訴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持有海洛因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其中該殘渣袋因與其上遺留之安非他命無從分離,故上開扣案之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以及扣案之吸食器、酒精燈及玻璃球吸食器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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