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宜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宜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宜聖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融資額度在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總額度範圍內,並於93年7月16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並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八固定計算利息。並約定自借款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除此之外,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需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就前開借款自93年12月16日起即完全停止依約繳息還本,其後就剩餘應繳之本金、利息,則經原告多次催還款均無所獲,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則以公司被廠商倒帳,另工程款還有一百八十萬元,但因為還要扣款,不知道何時會領到錢,現在沒有錢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影本、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 伊等 現沒有錢等語,亦無法免除 渠等 清償之責任,併予敘明。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