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9日起至99年6月
19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自92年7月19日起至,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40,682元,及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540,682元,及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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