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62號裁定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詳毒偵卷第21頁);⑵且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詳毒偵卷第9頁);⑶再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均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既供己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謹慎自持,仍再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