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或花蓮朋友住處,連續多次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除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塑膠吸管二支外,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塑膠吸管二支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均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因該殘渣袋與其上遺留之毒品無從分離,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塑膠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鋁箔紙二張,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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