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30號
聲請人 李定盛 即瑞登商行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開設瑞登商行,因經營不善,嚴重缺乏資金,乃向 劉啟偉 等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玆週轉,仍無法挽回財務困境,加以國稅局核定之巨額罰鍰,更無力繳納,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破產,依據其所自陳分別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0000000元,及聲請人現僅有財產現金60萬元等情,顯然聲請人之財產扣除有優先受償權之上開稅捐債權後,已無餘額可供其他債權人分配;則如再宣告聲請人破產,則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始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揆諸前揭法理,本件既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破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破 字第 30 號裁定(94.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1305 號(94.06.23)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