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正: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4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起),提供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租處為賭博場所,並供給麻將牌3組、牌尺12支及籌碼275個,予聲請意旨所示之人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營利時間之長短、營利所得之多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麻將3組。
二、麻將牌尺12支。
三、籌碼共275個。
四、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