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自93年9月24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點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3年10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9萬8千3百70元及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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