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詩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詩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詩可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25%機動按月計付,借款期限為一年。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詩可公司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償還部分利息即未繳款,現本件借款已經屆期,被告詩可公司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000,000元,及自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