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7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蔡惠婉
被 告 劉至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1年12月
30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5,964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86,223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