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667號
原 告 泰平天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劉立恩 律師
洪瑋廷
被 告 震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允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頭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招商管理處營業部
經理 毛顯國 達成口頭協議,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段○號BELLAVITA購物中心地下2樓之地B212號店面(下稱
系爭店面),約定被告應按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之16%計算抽
成租金。另為確保被告之租金債權,原告同意將每日營業收
入交予被告,待被告從中扣除當月租金後,即將剩餘款項返
還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全數返還原告剩餘營業款項,自民國
98年12月起至99年2月止,逾收原告營業款項223,938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2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與訴外人即原告母公司漢鼎資通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鼎公司)簽訂「BELLAVITA租賃意向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自98年12月20日起,以
「泰平天國」名義,於系爭店面經營泰式料理餐廳。兩造並
約定每月租金之計算,應依系爭租約第3、6條約定,比較「
固定租金」及「抽成租金」數額,以較高者為準(即業界所
稱「月包底」之租金計算方式)。詎原告於98年12月20日開
始營業後,始終未達約定目標營業額975,000元,嗣因原告
請求被告調降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被告表示願意退還98年
12月起至99年2月已扣抵之公共裝修補助費,並將99年1月
起至同年3月止之租金計算方式變更為「季包底」,亦即,
99年1、2月租金將先以「抽成租金」計算,至當季結束即
99年3月底,再檢視原告當季是否達成該「季包底」固定租
金468,300元,結算後如有不足,原告應於99年3月底支付差
額予被告。被告復於「季包底」提案前提下,向原告表示願
意於99年3月底結算前,暫時返還原告99年1、2月「固定租
金」與「抽成租金」之差額。而兩造於99年3月8日會議中,
已就前揭提案討論,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確
認提案內容,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99年3月15日退還原
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2月止,已扣抵之公共裝修補助費
292,698元。惟原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竟拒絕接受「季包
底」之提案,並要求改採純抽成方式計算租金,然未獲被告
同意。則兩造既未就變更租金計算方式達成協議,原告即應
依原租約第3、6條計算租金方式,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營業
總額餘額。今原告竟以拒絕提案為憑,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營
業款項,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8年與漢鼎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自98年
12月20日起,以「泰平天國」名義,於系爭店面經營泰式料
理餐廳等情,有BELLAVITA租賃意向書在卷足憑,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曾達成協議,
自98年12月至99年4月,約定被告應按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之
16%計算抽成租金,然被告未依約全數返還原告剩餘營業款
項,逾收原告營業款項223,93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曾
達成以「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之16%」計算抽成租金之協議?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以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是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約定以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之16
%計算抽成租金云云,並提出99年3月8日電子郵件及附件
表格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件計算98年
12月至99年2月抽成表格、公裝補助費及撥款明細之真正
性,是原告應先就上開附件表格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觀
諸被告提出前揭同日電子郵件之附件內容,未見有如原告
所提出之抽成表格,再參以證人毛顯國證稱:(問:提試
卷內原證一後之excel及被證四之excel,何者才是被告公
司當時提出與原告協議之表格?)是被證四,當時只有兩
個表格,沒有原證一第二頁所示之表格等語(見本院99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當時與原告協議時,
未製作原告所提出之表格內容,是原告未能證明提出上開
電子郵件之附件表格之真正性,應堪認定。況依被告提出
99年3月1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兩造達成之協議為自
99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租金之計算更改為「季
包底」,而非原告如主張係達成以「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之
16%」計算抽成租金之協議,有99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內
容在卷可稽。再者,原告嗣後仍再提出以「原告每月營業
總額之16%」計算抽成租金之提案,惟被告亦未同意等情
,業據證人毛顯國到庭證述甚詳,益徵兩造間未曾達成以
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之16%」計算抽成租金之協議。準此,
兩造間既未達成前揭協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
領223,938元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原告上
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未達成以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之16%計算抽
成租金之協議,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2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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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額(│每月應付│被告應返│被告實際│差額│
││未稅)(│租金(B│還金額│返還金額││
││新臺幣)│)│(A-B)│││
││(A)││*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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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187,394│29,983元│165,282│133,316│31,966元│
││元││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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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315,438│50,470元│278,216│167,305│110,911│
││元││元│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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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2月│493,121│78,899元│434,933│353,872│81,061元│
││元││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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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95,953│159,352│878,431│654,493│223,938│
││元│元│元│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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