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7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甘 台
被   告  姜澎生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裝00-00000000市內電話使
用,詎積欠民國(下同)98年11月出帳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3,103元迄未繳款,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提出原告台北東區營
運處99年7月2日東帳催(99)字第002號函(即催收系爭電信費
函)、系爭00-00000000市內電話「用戶欠費資料」及「通話
明細報表」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其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為市內電話申裝地點,先後分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
、00-00000000及系爭00-00000000等三支市內電話使用,使
用期間相同,98年10月間卻只收到前2支市內電話費帳單,
只有系爭00-00000000市內電話費帳單沒有收到,該段期間
被告是到臺中縣神崗鄉某家廟宇掛單,及至臺中市○○○○街
戴姓友人家,迄至99年1月初才返回「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4樓」住處,被告母親( 姜英鳳 )僅籍設同址,
但系爭00-00000000市內電話被告沒有使用過,原告提出之
用戶欠費資料、通話明細報表是偽造的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被告否認98年10月曾經使用系爭00-00000000市
內電話,卻坦承其在同址共申裝前揭3支市內電話,其母親
(姜英鳳)亦設籍該址,又坦承該3支電話使用期間相同,其
已繳納其他2支市內電話(即00-00000000、00-00000000)電
信費,系爭電話電信費單據沒有收到,及98年10月間即外出
至臺中縣、市,迨至99年1月間始返回臺北市住處云云,既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均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自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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