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98、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素行不佳,前曾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明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成 」、「 小胖 」、「 阿弟 」等成年男子欲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為不法之使用,卻因其積欠綽號「阿成」之男子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求能抵償債務,而與前開綽號「阿成」、「小胖」、「阿弟」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7年3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提供其所有之電子照片1張予上開綽號「阿成」之男子,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阿成」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照片,連同「丙○
○」之年籍資料,以不詳之方式,先偽造「內政部印」字樣之公印文,再同時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紙,復偽刻「丙○○」之印章2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管理、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97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向「阿成」取得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之印章後,隨即於97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辦理開戶事宜,並填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印鑑留存卡、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開戶作業檢核表、金融卡約定事項等文件,共計偽簽「丙○○」署押11枚、偽造「丙○○」印文12枚,而偽造完成表示「丙○○」有開戶之意之私文書,然後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丙○○」新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交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陳宜岑 而行使之,並順利完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立,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管理個人帳戶之正確性。嗣陳宜岑於同日稽核開戶資料時查覺有異,主動註銷前揭其所核發之提款卡,並掛失所核發之存摺,嗣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揭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
㈡由「阿成」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照片,連同「甲○
○」之年籍資料,以不詳之方法,先偽造「內政部印」字樣之公印文,再同時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
1紙,復偽刻「甲○○」之印章2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管理、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97年3月25日晚上10時左右,在臺中縣○○鄉○○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向「阿成」取得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之印章後,隨即於97年3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辦理開戶事宜,並填寫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共偽簽「甲○○」之署押2枚,及偽造「甲○○」之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表示甲○○有開戶之意之私文書,然後將上揭偽造之開戶申請約定書連同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紙,持交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 王淑如 而行使之,欲申請「甲○○」名義之存摺及提款卡供己及前揭「阿成」、「小胖」、「阿弟」等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中商業銀行管理個人帳戶之正確性。嗣因王淑如查覺有異,未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丁○○,且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警方並扣得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紙、偽刻之「甲○○」印章2枚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第4-8、32-35頁,97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第4-6、31、32、41-43頁,及原審卷第34、38-40頁),核與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行員陳宜岑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行員王淑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第32-35頁,97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第
7、8、41-43頁),並有甲○○真實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彩色影本各1張、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印鑑留存卡影本、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影本、開戶作業檢核表影本、金融卡約定事項影本、存款止付扣押登錄單等影本各1紙、被告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第13-22頁,97年度偵字第2998號卷第19、46頁),復有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紙、偽刻之「甲○○」印章2枚等物足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陳宜岑、甲○○、王淑如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宜岑、甲○○、王淑如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前段所明定,此係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惟因國民身分證本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行為後戶籍法修正增訂第75條第1項,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獨立規定,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予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並就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①關於偽造被害人丙○○、甲○○之上開國民身分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所犯之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觸犯,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②關於偽造被害人丙○○、甲○○之上開健保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同時偽造被害人丙○○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同時偽造被害人甲○○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係一行為所觸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④關於冒用被害人丙○○之名義,填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印鑑留存卡、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開戶作業檢核表、金融卡約定事項等文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申請取得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填寫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並持向該銀行欲申請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被害人丙○○、甲○○之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又被告係為達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始偽造被害人丙○○、甲○○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每次(即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之上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⑥至被告所犯之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⑦另被告與綽號「阿成」、「小胖」、「阿弟」等成年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⑧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⑧另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因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為警通知到案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其亦有本案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有筆錄足按(見原審卷第40頁),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顯係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是此部分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偽造國民身分證並非必須偽造公印文,被告同時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應同時成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必須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否則無法完成偽造之證件,故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行為,即應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云云,已有未合。②國民身分證本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行為後戶籍法修正增訂第75條第1項,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獨立規定,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予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亦如前述,原判決未予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容有未洽。③原判決認被告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④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①、②、③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④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次數、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及其僅因為抵償欠債,竟不惜以身試法,危害金融秩序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管理、健保資料之正確性非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①未扣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印鑑留存卡、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開戶作業檢核表、金融卡約定事項等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已非屬被告或共犯「阿成」、「小胖」、「阿弟」等人所有,雖無法予以宣告沒收,惟其內偽造之「丙○○」署押11枚、偽造之「丙○○」印文12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紙,現為共犯「阿成」持有中,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且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生之物,為其等所有,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刻「丙○○」印章2枚,雖係偽造之印章,但業經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②扣案偽刻之被害人「甲○○」印章2枚,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阿成」、「小胖」、「阿弟」等人所有之物,雖無法予以宣告沒收,惟其內偽造之「甲○○」署押2枚、偽造之「甲○○」印文2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紙,均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生之物,且屬其等所有,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冒用被害人丙○○之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請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欲向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請甲○○名義之存摺、提款卡,於尚未取得存摺、提款卡時即被查獲,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財產犯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目的係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意在向上開銀行或被害人丙○○、甲○○詐取財物,是其上開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論罪條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1:
未扣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印鑑留存卡、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開戶作業檢核表、金融卡約定事項上偽造之「丙○○」署押11枚、偽造之「丙○○」印文12枚;未扣案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紙。
編號2:
扣案之偽刻「甲○○」之印章2枚;未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押2枚、偽造之「甲○○」印文2枚;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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