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698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恐嚇危害告訴人甲○○之兒子之安全,使告訴人聞言後,因擔心兒子受害而產生憂鬱症,被告並指訴告訴人信用破產,要告訴人短期內恢復信用,且尚未對告訴人致歉,均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僅科以被告拘役二十日,顯然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甲○○之內容及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既未科以較輕之罰金刑,亦未科以較重之有期徒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況被告除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原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在電話中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你兒子在屏東,你就希望他可以好好過日子,我會請人去向他問好,你聽的懂嗎?不是只有你可以向我女兒問好,我也是會叫別人向你兒子問好,你叫你兒子要平安過日子」等語恐嚇告訴人,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處,至被告事後仍以電話指責告訴人信用破產,要告訴人短期內恢復信用等情,乃緣於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與其存有債務糾紛所致,應另循其他法律途逕解決,不影響本案之量刑。本院復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國棟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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