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南燦 自訴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87年度自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豪旭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壹顆、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中市○○路○段○○○號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負責人,豪達公司並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乙○○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與設在台北市○○○路○○○號六樓之四之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簽訂呼叫器、行動電器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限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為豪旭公司之下游經銷商,豪旭公司則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契約期限一年,由豪旭公司負責經銷兆瑞公司呼叫器等商品,並約定兆瑞公司不得再銷售同一商品至豪旭公司之下游廠商,豪達公司之乙○○乃透過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訂購呼叫器,訂單經豪旭公司確認後,豪旭公司即通知兆瑞公司直接出貨給豪達公司,並由兆瑞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豪旭公司請款,嗣後豪旭公司再與豪達公司結算貨款。其中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間,兆瑞公司共計送交豪達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呼叫器,並援例將統一發票及出貨單送交豪旭公司請款,其中因需扣除獎勵金十四萬元(二百萬元乘以百分之七),故一併由兆瑞公司會計 黃采晨 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豪旭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因豪達公司與豪旭公司雙方合約期限屆至復發生爭議,豪旭公司拒絕付款,遂由豪達公司直接支付兆瑞公司,兆瑞公司也將折讓證明單等請款資料轉交豪達公司處理,詎乙○○未經豪旭公司同意或授權,竟私自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一顆後,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七至九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後蓋用在:(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兆瑞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之私文書上,以示豪旭公司已收受該批貨物並交給兆瑞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兆瑞公司;(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兆瑞公司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私文書上,並持交兆瑞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兆瑞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三)在豪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之三紙貨款支票背面,蓋用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豪旭公司之背書,並交付兆瑞公司用以支付自七十九年七月以後之部分貨款(七十九年七月以後之貨款,含上開二百萬元貨款共約四、五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
二、案經豪旭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期間豪旭、豪達與豪旭、兆瑞公司分別簽訂經銷合約,豪達公司乃透過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訂購呼叫器,訂單經豪旭公司確認後,豪旭公司即通知兆瑞公司直接出貨給豪達公司,並由兆瑞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豪旭公司請款,嗣後豪旭公司再與豪達公司結算貨款等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豪旭、豪達與豪旭、兆瑞公司分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合先敘明。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該筆二百萬元款項原係豪旭公司之 簡南容 同意支付,豪旭公司且退還予豪達公司獎勵金十四萬元,後來豪旭公司之 葉國豪 (簡南容大哥)不同意,才把帳單轉予豪達公司付款,上開折讓證明單(如附表一編號三)亦一併轉過來,惟轉到豪達公司時,其上已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該十四萬元係七十九年七月以前給予豪達公司之獎勵金,另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出貨單上之發票章與伊無關,而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貨款支票是由伊直接付給兆瑞公司,伊差不多都開一個月的票付貨款,而支票會有豪旭公司的背書,是因為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尚有契約,伊訂貨都要透過豪旭公司,帳款是算豪旭公司的,所以後面要有豪旭公司的背書,至於豪旭公司的背書是何人所為,伊不知道。
二、經查:
(一)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調取自訴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其上之自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四第三十三頁)與自訴人於原審當庭提供核對之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四第七十五頁),係屬同一印章。是自訴人確有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折讓證明單上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經與自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比對結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影本上之印文特徵為:【①印文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地址「台北市大安區」等字樣,係以曲線狀排版樣式呈現。②印文上之公司電話「TEL:0000000」等字樣係排版於「負責人葉南燦」字樣與公司地址第一行「───台北市大安區───」字樣之間。③公司地址係分成二行排版,第一行為「───台北市大安區───」;第二行為「敦化南路490號6樓之4」。】、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折讓證明單上之印文特徵為:【①印文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地址「台北市」等字樣,係以直線狀排版樣式呈現。②印文上之公司電話「TEL:0000000」等字樣係排版於統一編號「00000000」字樣與「負責人葉南燦」字樣之間。③公司地址係分成二行排版,第一行為「台北市」;第二行為○○○區○○○路○○○號6樓之4」。】。依此可見:兩者印文顯非出自同一印章所蓋用。再者,證人 龔素珍 即自訴人僱用之會計於自訴人另自訴 林勇 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二四二號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三之折讓單上所蓋用之印文(見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㈠字第265號判決書附表二判決書最末頁,亦即本案之附表一編號三)並非以其所刻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等語(見同上卷二第五十七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三折讓證明單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應係偽刻。次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折讓證明單係兆瑞公司會計黃采晨所開立,已據證人黃采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如附表一編號三折讓證明單係兆瑞公司送交豪達公司處理後,再送回兆瑞公司,印章應是豪達公司所蓋,業經兆瑞公司台中分公司主管 張錫銘 於原審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以一般營業人使用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均係多聯式,其中除買、賣雙方各留存一聯外,餘各聯於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證明之用;又買、賣雙方申報營業稅後,稅捐稽徵機關即透過電腦將進、銷項憑證自動勾稽,若出現異常無法勾稽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予以查核。由此一申報過程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一統一發票專用章顯非兆瑞公司所偽刻。蓋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折讓證明單無非欲供為申報營業稅之憑證,若係兆瑞公司所為,兆瑞公司勢必不敢持交自訴人用以申報營業稅,且若自訴人未持如附表一編號三折讓證明單申報營業稅,兆瑞公司單方將該折讓證明單申報後,因進、銷項無法勾稽,事後亦勢必為稅捐稽徵機關發覺,此係自明之理,兆瑞公司亦應知悉。又自訴人與被告經營之豪達公司間所簽訂之呼叫器合約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此為雙方所不否認,並有經銷合約書,而上開二百萬元呼叫器部分,係同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日所生之交易,自訴人既不同意支付上開二百萬元款項,自無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折讓證明單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理,況若自訴人已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兆瑞公司何需再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折讓證明單轉交被告處理,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三折讓證明單轉過來時,已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云云,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反之,上開二百萬元呼叫器款項既由被告直接支付兆瑞公司,則被告為從應付款中扣除該筆交易之獎勵金十四萬元,勢必需交付同額之折讓證明
單予兆瑞公司作為憑證,故如附表一編號三折讓證明單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顯係被告偽刻後蓋上無訛。
(二)本院前審依自訴人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調得豪達公司所簽發交付兆瑞公司提示兌領之四張貨款支票影本,其中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六元、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背面皆蓋有自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該二紙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四四0號第三卷第三、四頁),另本院更二審再依自訴人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調得豪達公司所簽發交付兆瑞公司提示兌領之二張貨款支票影本,其中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背面亦蓋有自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該紙支票影本存卷(本院更二審第一卷第一一七頁)可參,經比對該三紙支票背面所蓋用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三折讓證明單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大小、格式及字體等均相同,顯係同一顆印章所蓋,故應係被告為前揭買賣而簽發貨款支票予兆瑞公司時所偽造。另參之證人王子奇於本院更二審具結證稱:「錢與折讓單是豪達公司交付給我們。(問:七十九年間,兆瑞公司有無規定買賣的相對人如果以客票付款,是否需要再由買賣相對人在此張票背書?)有。我們公司有規定,支票交付人所交客票,交付人要背書。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兆瑞公司不清楚豪旭與豪達公司間的關係已經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所以誤以為他們的關係繼續中,當時我們發票都是開給豪旭公司。(問:對於辯護人辯護狀所述兆瑞公司才有偽造印章在折讓證明單上偽造印文之必要,有何意見?)此不合常理,折讓是我們公司少收貨款,所以我們公司根本不可能去偽造印章。」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及證人即豪達公司會計 廖彩妙 具結證稱:其任職豪達公司期間,印象中台中之豪達公司無豪旭公司之發票章,豪達公司支票大部分由會計開立金額,日期由李先生或被告填載後交予前來公司收款之人,有的是李先生或被告自己帶去等語(本院更一卷第
四七、四八頁),是該三紙支票背面所蓋之豪旭公司印文應非豪達公司會計人員所蓋用,而係李先生或被告所蓋用,且被告於本院更二審亦自承:這些票雖然是契約到期(後的貨款),但是豪旭公司的簡南容說可以按照以前的模式來做,但他的大哥葉國豪不同意,發生爭執,才由「我」付錢給兆瑞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三宗第三七頁背面),顯然上開貨款支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亦應係被告偽造後交予兆瑞公司無訛。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上豪旭的背書是何人所為,伊不知道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該筆二百萬元款項原係豪旭公司之簡南容同意支付,後來豪旭公司之葉國豪(簡南容大哥)不同意,才把帳單(連同系爭折讓證明單)轉豪達公司付款云云。惟查,證人甲○○(即葉國豪)於本院更二審具結證稱:與兆瑞公司之二百萬元交易,我完全不知情,是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之後,因發票發生問題,我才知道此事。(問:是否因為豪達公司與豪旭公司發生糾紛之後,才協議改由豪達公司直接支付給兆瑞公司?)沒有這回事。(問:七十九年八月時,兆瑞公司用本案的發票去報稅時,你是否知道?)大概到八十年三月間,因稅捐處的發票勾稽發現兆瑞公司有申報出貨(筆錄誤植為進貨),而我們公司沒有申報進貨(筆錄誤植為出貨),才發現此問題。七十九年十一月被告把這九張共二百萬元的發票要交給我們申報,我們不接受,直到八十年三月間才發現有折讓單這件事。(問:豪旭公司平常業務由何人在處理?)真正在處理業務者為葉南燦、簡南容、 葉淑貞 、 葉南炫 等人,尚有僱用一、二人,我只是協助付款給兆瑞公司,沒有參與業務。(問:既然並無參與業務,如何知道豪達公司要發票給豪旭公司報稅之事?)是我聽公司的員工講的。...,我是處理訴訟業務才知道。簡南容處理業務不用向我報告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被告復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查其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四)自訴人與兆瑞公司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八月二日止逕行交易未稅金額二百萬元,再加計加值營業稅百分之五核算為二百十萬元(200萬元x(1+加值稅5%)),獎勵金則係由未稅金額二百萬元之百分之七計算為十四萬元,有自訴人提出之交易清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四頁背面、第三卷第一三一頁),而被告於本院更二審亦自承,折讓金額是未稅金額之百分之七(本院更二卷第三宗第四八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該十四萬元係自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以前給予豪達公司之獎勵金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上開三紙支票均係支付豪達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以後至同年八月間向兆瑞公司訂貨之貨款共約四、五百萬元之部分貨款,且係由被告於發票日前約一個月所簽發,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支票均約一個月前所簽發、七十九年七月以後與兆瑞公司的交易約有四、五百萬元等語,參諸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則各該支票應係於七十九年七至九月間所簽發無疑,故如附表一編號三折讓單雖係屬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間,兆瑞公司共送交豪達公司二百萬元呼叫器貨款之獎勵金十四萬元,惟七十九年七月以後,豪達公司向兆瑞公司訂貨尚非僅止於二百萬元,故亦不得以上開三紙支票合計金額已逾二百萬元,即謂上開支票係豪達公司支付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貨款,且係透過豪旭公司支付,方有豪旭公司背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併此敘明。
(六)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折讓單、貨款支票上之自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屬被告偽刻,其上之印文係被告所蓋等情,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二兆瑞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上所蓋用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本院更二審第二卷第一一五頁),經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折讓證明單、支票背面所蓋用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相比對,結果為:印文大小、格式、排列及字體等均相同,顯係同一顆印章所蓋。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兆瑞公司出貨予豪旭之日期係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此時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尚在合約存續期間,而豪達公司與豪旭公司合約已屆滿,故附表一編號二應係被告為向兆瑞公司表示該批貨物已由豪旭收受而偽蓋,並交給兆瑞公司而行使亦屬無訛。
(七)至於自訴人僱用之會計龔素珍雖曾於自訴人另自訴林勇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二號審理時亦證稱:自訴人有二顆統一發票專用章, 皆伊 所刻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四四0號上訴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背面);且依自訴人提出其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所示刻有「台北市大安區」字樣,其電話號碼係在負責人姓名下方,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則為「台北市」字樣,其電話號碼係在負責人右方(原審第一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至第六十三頁背面),二者固不相同。然查,經核對龔素珍所私刻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上開所述之折讓證明單及支票三紙背面所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均不相同,自非同一顆印章所蓋,縱認龔素珍有另行刻製自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與本件被告偽刻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無涉,非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1、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施行,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該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所示出貨單、支票背面偽造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行使部分,雖未經自訴人於自訴時一併起訴,惟與自訴人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就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所示出貨單、支票背面偽造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行使部分,未併予審理;(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如上,原審未及適用;
(三)被告偽刻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述;(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以上均有不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連續犯之規定,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且被告上開犯罪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故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自訴人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自訴人補充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如附表二偽造自訴人發票章或偽用自訴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證明書及變造塗改客戶帳卡等情。惟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部分:其上於原買受人欄蓋有之豪旭公司發票章,經本院核對後其上印文之特徵為:【①印文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地址「台北市大安區」等字樣,係以曲線狀排版樣式呈現。②印文上之公司電話「TEL:0000000」等字樣係排版於「負責人葉南燦」字樣與公司地址第一行「───台北市大安區───」字樣之間。③公司地址係分成二行排版,第一行為「───台北市大安區───」;第二行為「敦化南路490號6樓之4」。】與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調取自訴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其上之自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自訴人於原審當庭提供核對之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蓋之印文相符。而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上開偽造之情並不相符。是此部分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二)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六部分:⒈附表二編號九: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79年6月30日,金額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之支票,票據正、背面均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宗第95頁);⒉附表二編號十:⑴79年6月29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於備註欄蓋有『豪昇有限公司』發票章,客戶簽收欄為『乙○○』之簽名,但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6頁上半部)⑵對應發票:79年7月4日開立之金額三十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8頁下半部);⒊附表二編號十一:⑴79年7月3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客戶簽收欄為『 李金傳 』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3頁下半部)⑵對應發票:79年7月4日開立之金額三十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8頁下半部)⒋附表二編號十二:⑴79年7月4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客戶,簽收欄為『 江昌 文』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3頁上半部)⑵對應發票:79年7月4日開立之金額十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8頁上半部)⒌附表二編號十三:⑴79年7月9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客戶簽收欄為『江昌文』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4頁上半部)⑵對應發票:79年7月9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9頁上半部)⒍附表二編號十四:⑴79年7月18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客戶簽收欄為『豪達』、『李金傳』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見本案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4頁下半部)⑵對應發票:79年7月24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20頁下半部)⒎附表二編號十五:⑴79年7月24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名稱:豪旭,備註欄蓋有『豪達公司』發票章、客戶簽章欄為『江昌文』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7頁)⑵對應發票:79年7月20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並無任何發票章或簽名。(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20頁上半部)⒏附表二編號十六:79年6月18日開立之H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其上並無任何公司之發票章或簽名。(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03頁)。由以上分析可知:就出貨單部分,固於客戶名稱處有「豪旭」字樣,惟於客戶簽名欄並無任何「豪旭公司」之章,而該出貨單乃兆瑞公司所出具之制式單據,填寫客戶名稱之用意僅在識別客戶為何人,並非表示貨物收受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與其上之客戶簽名欄係表示本人收受之意要屬有別,即令未經客戶本人授權或同意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之問題,況該等字樣並非被告所載;就統一發票部分,亦僅有兆瑞公司於買受人處載有「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係空白,同前之說明,此用僅在識別客戶為何人,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之問題。至於附表二編號九之票據正反面均無豪旭公司之發票章,更無所謂之偽造問題。
(三)如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部分:⑴79年7月10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於客戶簽收欄簽有『豪旭』、『乙○○』等字樣,但無發票章印文。(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5頁上半部)(2)79年7月7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於客戶簽收欄簽有『豪旭公司』、『江昌文』等字樣,無發票章印文。)(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宗第116頁下半部)。惟訊據被告否認該簽名係其所為,而自訴人從本案繫屬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均無法提出上開出貨單原本以供本院查驗或送驗,是此部分尚難因此遽論被告有偽造之情。
(四)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號部分:自訴人固提出其持有之客戶帳卡原本之影本。(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二宗第91頁),並認被告有變造該客戶帳卡。(見同上卷第95頁)。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上並無製作名義人,僅由持用之人誆稱係他人所製作者,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難謂已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六號判決參照)。雖此二份帳卡之上半部相同,下半部所記載之資料則明顯不同,惟各該帳卡上均僅記載日期、品名及規格、數量、單價、合計、出貨累計、現金及支票等一般帳目資料,並未見填載公司名稱,亦無任何印章、簽名。依上開說明,自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尚有如附表二偽造自訴人發票章或冒用自訴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證明書及變造塗改客戶帳卡等情,尚屬無據,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自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種類│應沒收之物│├──┼───────────────┼───────┤│1│豪旭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偽造豪旭實業有│││章壹顆。│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壹顆│├──┼───────────────┼───────┤│2│79年7月12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偽造豪旭實業有│││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文壹枚│├──┼───────────────┼───────┤│3│79年7月31日兆瑞公司開立之金額│偽造豪旭實業有│││14萬元折讓證明單。│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文壹枚│├──┼───────────────┼───────┤│4│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79│偽造豪旭實業有│││年8月20日,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限公司統一發票│││支票。│專用印文壹枚│├──┼───────────────┼───────┤│5│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79│偽造豪旭實業有│││年8月31日,金額一百二十萬三百│限公司統一發票│││四十六元之支票。│專用印文壹枚│├──┼───────────────┼───────┤│6│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79│偽造豪旭實業有│││年10月15日,金額四十四萬三千│限公司統一發票│││三百四十二元之支票。│專用印文壹枚│└──┴───────────────┴───────┘附表二:
┌──┬───────────────────────┐│編號│文書種類│├──┼───────────────────────┤│1│79年8月29日開立金額000000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2│79年2月28日開立金額21407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3│79年3月23日開立金額32757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4│79年3月23日開立金額1500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5│79年3月24日開立金額180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6│79年5月14日開立金額386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7│79年5月14日開立金額7671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8│79年5月14日開立金額375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9│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79年6月30日,金額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之支票影本。│├──┼───────────────────────┤││79年6月29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於備註欄蓋有『豪昇有限公司』發│││票章,客戶簽收欄為『乙○○』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對應發票:│││79年7月4日開立之金額三十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79年7月3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簽收欄為『李金傳』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對應發票:│││79年7月4日開立之金額三十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79年7月4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簽收欄為『江昌文』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對應發票:│││79年7月4日開立之金額十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79年7月9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簽收欄為『江昌文』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對應發票:│││79年7月9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79年7月18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客戶簽收欄為『豪達』、『李金傳│││』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對應發票:│││79年7月24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79年7月24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備註欄蓋有『豪達公司』發票章、│││客戶簽章欄為『江昌文』之簽名,未見豪旭公司發票│││章)││├───────────────────────┤││對應發票:│││79年7月20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79年6月18日開立之H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其上並無任何公司之發票章或簽名)│├──┼───────────────────────┤││79年7月10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於客戶簽收欄簽有『豪旭』、『蔡│││裕國』等字樣,無發票章印文)││├───────────────────────┤││對應發票:│││79年7月16日開立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79年7月7日開立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於客戶簽收欄簽有『豪旭公司』、『│││江昌文』等字樣,無發票章印文)││├───────────────────────┤││對應發票:│││79年7月9日開立之金額十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填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無│││發票章印文)│├──┼───────────────────────┤│19│客戶帳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