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於93年1月21日取得「新鐵達尼(Titanic)玫瑰」育
種公司INTERPLANTROSESB.V.之授權,代該公司在台登記並取得該新品種玫瑰之植物品種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品種權字第A00284號),而為「新鐵達尼(Titanic)玫瑰」在台灣之品種權人。
據上訴人所授權繁殖「新鐵達尼(Titanic)玫瑰」之訴外人 璟貿 有限公司(下稱景貿公司)指出,被上訴人未獲授權卻自行繁殖「新鐵達尼(Titanic)玫瑰」之種苗,並生產切花銷售。其行為業已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4條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曾與訴外人基因花卉有限公司(下稱基因公
司)於94年12月25日簽訂自95年1月2日起為期四年之生產合作契約,嗣並由訴外人璟貿公司承擔訴外人基因公司之授權債務,自屬有權繁殖上開「新鐵達尼(Titanic)玫瑰」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等語。但查:
㈠上訴人雖曾於94年4月30日與訴外人基因公司簽訂「繁殖授
權合約書」,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一年期間,授權訴外人基因公司得在臺灣繁殖「新鐵達尼(Titanic)玫瑰」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惟上開授權並不包含「再授權」之權利;且因訴外人基因公司有未依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予上訴人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已於94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基因公司,函中載明「依據Titanic合約4.B條款:付款應於定植後以現金支付第一期權利金與授權人。但貴公司(指基因公司)因財務問題要求延後付款,本公司原也同意,現貴公司卻來函多項誣控傷害本公司信譽,造成雙方原有誠信合作原則破滅。故本公司主張一切恢復合約規定,依法辦理。現本公司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應於七日內付清應當支付之權利金款項,否則本公司將依據合約認定貴公司已經違約,本公司將立即停止對貴公司之授權,貴公司原有權利也全部終止」。
㈡訴外人基因公司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後,截至
94年9月底止仍未履行其應繳納權利金之義務,依上開存證信函之旨,上訴人與訴外人基因公司間之授權合約關係乃行終止,上訴人並另於94年10月6日再次聲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基因公司間之授權合約關係自95年1月1日起終止。
㈢上訴人既未授權訴外人基因公司得將其在臺灣繁殖之「新鐵
達尼(Titanic)玫瑰」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之權利,再行授權他人,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基因公司間之授權合約自95年1月1日起亦已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伊與訴外人基因公司間之生產合作契約對抗上訴人。且依訴外人基因公司之投資合作關係內容觀之,其乃係聘請花農作為各地點管理人生產切花。上訴人既僅授權訴外人基因公司繁殖玫瑰新鐵達尼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並未包含再授權之權利,故訴外人基因公司95年1月26日所提報之94年度數量附表中,訴外人 劉榮坤 應僅係受聘員工之身分,被上訴人所稱伊與訴外人劉榮坤期共同於94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基因公司簽署花卉生產合作契約,並支付權利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六萬元,顯非真正。
㈣上訴人並未參與訴外人璟貿公司、基因公司及 廖信凱 等人之
協調會,上訴人本不受渠等所達成之協議內容拘束,嗣因訴外人璟貿公司於95年4月1日提出該公司與基因公司及廖信凱三方於95年3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璟貿公司與 廖信凱君 同意於璟貿公司或廖信凱君或其授權之任何第三人與福埠公司若就關於台灣繁殖玫瑰Internaticti(Titanic)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授權事宜達成協議時,並代表基因公司向福埠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更確信訴外人基因公司授權訴外人璟貿公司及廖信凱代其終止其與上訴人之繁殖授權合約,因此上訴人始與訴外人璟貿公司另行簽訂95年度之授權合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訴外人基因公司於95年初之存證信函往來內容,乃係依據上訴人與基因公司間之原合約第四條B項約定,基因公司有義務於合約到期後三十天內(即95年1月30日前)向上訴人提報植株繁殖數量,並繳交增加數量之差額予上訴人。故上訴人96年1月13日之第48號存證信函即是為通知訴外基因公司履行94年度合約到期後提報植株繁殖數量義務而為,並非與訴外人基因公司續約之合意。
㈤被上訴人所另抗辯於95年7月27日在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進
行之「玫瑰新鐵達尼品種權授權爭議協調會」建議結論,乃是農糧署承辦人員依據被上訴人單方說詞於會議前撰寫之建議,並不代表其他三方之意思表示,且會中亦無簽訂任何四方同意之協調結論,上訴人亦不同意上開建議結論而未簽字,故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㈥上訴人與訴外人基因公司間之上開繁殖授權合約終止後,先
前由訴外人基因公司授權之第三生產者,除被上訴人外,皆已和上訴人另行完成新授權合約之簽署,並繳交權利金予上訴人,依訴外人基因公司95年1月26日存證信函所提報之數量附表,並無授權被上訴人種植之資料,上訴人自95年起曾多次以電話及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與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並支付權利金,惟遭被上訴人拖延拒絕,始行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5萬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即所有種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新鐵達尼」種苗)應予以銷毀。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原審請求銷毀被上訴人種植之新鐵達尼種苗部分,已不再請求)。
其所提上訴理由稱:
⒈依據上訴人94年9月21日之存證催告函,訴外人基因公司因
積欠上訴人授權金新台幣862,750元整,是故上訴人終止合約。
⒉上訴人與基因公司之合約既已終止,基因公司理當無權利再
授權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基因公司94年12月25日之契約應屬無效。進一步言,基因公司刻意隱瞞被上訴人合約已遭上訴人終止之事實,似有涉及對被上訴人詐欺之行為,並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⒊95年7月27日於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進行之「玫瑰"新鐵達尼
"品種權授權爭議協調會」資料中所謂建議結論是農糧署承辦人員依據被上訴人單方說詞於會議前撰寫之建議,並不代表其他三方之意思表示,且其中亦無簽定任何四方同意之協調結論,何況當時上訴人不同意該建議之結論而未簽字,故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⒋上訴人並未參與95年3月30日基因公司、璟貿公司及廖信凱
君之協調會議,故該協議書不能拘束上訴人任何權利,對於上訴人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依據上訴人與基因公司之合約第四條B項規定,基因公司應向上訴人提報終止前之植株繁殖數量並繳交增加數量之差額予上訴人。故上訴人96年1月13日第48號存證信函是為通知基因公司履行94年度合約終止前之義務,並無95年再為續約之意,特此再次澄清。何況,基因公司尚有債務未清償,上訴人不可能再為續約。為此,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授權,理當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1,159,553元及法定利息。
上訴人在台灣從事種苗之進出口已超過28年。配合政府種苗法之推動,完全皆以保障農民權益為優先。95年6月上訴人即發現被告侵權種植違法種苗,並以書面通知要求於七日內銷毀,即可免除侵權種植違法種苗之法律責任。惟上訴人因體恤花農之辛苦,曾多次以電話及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與上訴人重新簽定合法授權合約,催告期間長達一年有餘。然被上訴人卻一再以藉口拖延,甚至拒接電話,毫無誠意,故使上訴人訴諸法律主張權利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⒈被上訴人固有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繁殖「
新鐵達尼」品種玫瑰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之情事,但被上訴人係和訴外人劉榮坤共同與訴外人基因公司於94年12月25日簽訂為期四年之生產合作契約書,而屬有權繁殖生產。
⒉所謂「切花」乃指得以供作插花用之成品花而言。一般玫瑰
花種植(以日本押枝法種植),從種苗到成長為「主枝」需半年時間。由「小主枝」成長為大主枝後,需一年多的時間才有足夠的花可以採收切花買賣,第二年以後尚需全心照顧避免病蟲傷害,始能逐步收回成本,至第四年以後,植株之花已逐漸老化而減少生產花量。故一般種植玫瑰一個品種通常要種植四年,沒有四年之期間,農民不會種植或簽訂未滿四年之切花契約。因通常需要四年始能損益平衡,未滿四年,農民必定虧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榮坤與訴外人基因公司於94年12月25日簽訂生產合作契約書,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給付10萬元之權利金,另於95年1月2日匯款36萬元予訴外人基因公司(即每1年每株10元,以23,000株計算,每年應付230,000元,給付二年共460,000元),始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依合約內容種植23,000株之鐵達尼玫瑰花種苗(訴外人劉榮坤嗣已將該契約之權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訴外人基因公司),且依繁殖授權合約書所載,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只是荷蘭公司之臺灣代理人,代理荷蘭公司授權基因公司生產玫瑰,因此上訴人公司無權利終止與訴外人基因公司間之授權合約。
⒊上訴人早於94年4月30日即與訴外人基因公司簽訂「繁殖授
權合約書」,授權訴外人基因公司得在臺灣繁殖玫瑰「新鐵達尼(Titanic)」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依該合約書約定:「本授權合約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為期一年,合約期滿,被授權人具有優先議約權。期約中,任一方有意終止本合約,須經雙方合議並於合約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未行通知視為同意續約,合約期滿,自動展延一年」。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訴外人基因公司間之繁殖授權合約業已終止。惟查,訴外人基因公司曾於94年10月14日在建業法律事務所 張訓嘉 律師陪同下,前往上訴人公司協商,並已消弭雙方之誤會,嗣就雙方間之授權契約是否終止,乃未再作明確之書面表示。另訴外人基因公司嗣於94年12月29日再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張訓嘉律師,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本於維護雙方共同利益及產地農民權益之立場,繼續履行合約,以免產地秩序大亂。上訴人遂於95年1月13日以台北郵局87支局48號存證信函,請訴外人基因公司於95年1月30日前,提報新鐵達尼玫瑰之種植地區及農戶或公司等資料,逾期將嚴格執行合約之規定等語,訴外人基因公司遂於95年1月2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56號存證信函,將上訴人所要求之新鐵達尼玫瑰之種植地區及農戶或公司等資料提報與上訴人公司。足證上訴人與訴外人基因公司並無達成終止授權合約之合意。⒋上訴人又於95年6月15日以台北87支局第454號存函表示已於
95年4月1日與訴外人璟貿公司簽立授權繁殖新鐵達尼玫瑰生產切花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璟貿公司另行簽立繁殖授權合約書。查訴外人基因公司與璟貿公司曾另於95年3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訴外人璟貿公司或廖信凱必須繼受訴外人基因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劉榮坤先生間原有之法律關係(即授權被上訴人得繁殖新鐵達尼玫瑰),訴外人璟貿公司或第三人廖信凱始得代訴外人基因公司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在訴外人璟貿公司或廖信凱繼受訴外人基因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授權關係前,渠等代訴外人基因公司向上訴人所為終止繁殖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當然無效。且上訴人將其在台之獨家授權,由訴外人基因公司變更為訴外人璟貿公司後,上訴人即於95年6月15日以台北87支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璟貿公司另訂契約。足證上訴人早已承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基因公司間所簽訂之授權繁殖生產合作契約,訴外人基因公司亦已向上訴人提報在案,否則焉會函文要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璟貿公司另訂契約之理?⒌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協議,就被
上訴人已於95年1月2日支付權利金四十六萬元予訴外人基因公司一節,上訴人及訴外人基因公司、璟貿公司均未表示異議。會中建議結論(二)亦認為:「綜觀本案,陳情人(乙○○君,即被上訴人)等與基因花卉公司簽立生產合作契約書,並已依約支付基因花卉公司(品種權之被授權人)授權金四十六萬元,該陳情人已取得合法使用該玫瑰"新鐵達尼"品種權利,就陳情人(乙○○君)依契約取得之23000株"新鐵達尼"種苗,自無需再付福埠公司或璟貿公司或第三人廖信凱君授權金之理由,因雙方並無簽立任何契(合)約書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業已合法取得該「新鐵達尼(Titanic)玫瑰」品種之種苗繁殖及生產切花權利無誤。
⒍上訴人所提出之玫瑰新鐵達尼切花拍賣所得統計表,並非真
正,按玫瑰花栽植,養成期間至少需要6個月之期間始能切花,被上訴人於95年1月初購得新鐵達尼玫瑰之種苗後,培養期間並無切花可供銷售,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自95年1月間即開始生產切花銷售,顯有誤會。且上訴人所提出統計表上441,564元並非玫瑰「新鐵達尼」之拍賣所得。去年三月間,上訴人有到被上訴人種植玫瑰的園地清點,當時實際種植的玫瑰僅有一萬七千多株,而且上訴人從未提供被上訴人任何技術上的協助。
⒎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基因公司簽立四年之生產合作契約書,
訴外人基因公司又屬上訴人原本授權而得在台灣地區繁殖生產玫瑰新鐵達尼之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支付訴外人基因公司授權金46萬元,自得合法使用該「新鐵達尼(Titanic)玫瑰」品種之種苗繁殖及切花生產權利,而無須再行支付上訴人授權金之理,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提答辯狀稱:原審法院業已就兩造之爭點協議簡化為五項,並就各項爭點分別詳敘理由,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不可採,予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請駁回上訴等語。
五、經查,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審法院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之爭點,共為五點,於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丙、丁、戊各項,分別記載詳述理由,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經核均無違誤,本院認其就兩造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足以引用,詳如附件,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六、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無非主張:⑴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之存證信函,因訴外人基因公司積欠上訴人862,750元,故上訴人已終止與基因公司之合約。⑵因上訴人與基因公司之合約已終止,基因公司無權利再授權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基因公司於94年12月25日之契約應屬無效。基因公司刻意隱瞞被上訴人合約已遭上訴人終止之事實,似有涉及詐欺之行為,並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⑶95年7月27日於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進行之「玫瑰"新鐵達尼"品種權授權爭議協調會」資料中所謂建議結論,是農糧署承辦人員依據被上訴人單方說詞,於會議前撰寫之建議,並不代表其他三方之意思表示,且其中亦無簽定任何四方同意之協調結論,何況當時上訴人不同意該建議之結論而未簽字,故不具任何法律效力。⑷上訴人未參與95年3月30日基因公司,璟貿公司及廖信凱君之協調會議,故該協議書亦不能拘束上訴人任何權利,對上訴人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⑸依據上訴人與基因公司之合約,第四條B項規定,基因公司應向上訴人提報終止前之植株繁殖數量,並繳交增加數量之差額,故上訴人96年1月13日之第48號存證信函,是為通知基因公司履行94年度合約終止前之義務,並無95年再為續約之意,特此再為澄清。何況基因公司尚有債務未清償,上訴人不可能再為續約。為此,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授權,理當給付上訴人損害金額115萬9553元及法定利息。⑹95年6月上訴人即發現被上訴人侵權種植違法種苗,並以書面通知(參原證九)要求於7日內銷毀,即可免除侵權種植種苗之法律責任,並曾多次以電話及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與上訴人重新簽訂合法授權合約,期間長達一年有餘,然被上訴人卻一再藉口拖延,毫無誠意,故上訴人訴諸法律主張權利等語。
七、經查,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之丁項,得心證之理由,已分別就㈠訴外人基因公司依卷附原證二「繁殖授權合約書」,能否再行授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繁殖系爭玫瑰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㈡卷附原證二之「繁殖授權合約書」之繁殖授權合約關係已否終止?㈢訴外人璟貿公司依其與訴外人基因公司間之協議書,應否承擔訴外人基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有之生產合作契約之授權義務?㈣被上訴人能否因上開繁殖授權合約基因花卉生產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書而合法取得繁殖系爭玫瑰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之權利?㈤被上訴人如無合法權限繁殖系爭玫瑰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等分項說明,引據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言,說明法律上之依據,已足以說明上訴理由所指摘之各項疑義。況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基因公司係在94年12月25日訂立契約,取得系爭玫瑰種苗之繁殖及生產切花銷售之權利,而上訴人與基因公司間之契約簽訂於94年4月30日,期間為一年,而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起始就其與基因公司間之授權合約予以合法終止,而上訴人與基因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既未載明基因是否得再授權他人繁殖系爭玫瑰花,並無明文記載可以,亦未作明白之禁止,則被上訴人與基因公司在上訴人未終止基因公司之授權合約訂立授權合約而繁殖生產系爭玫瑰花,即難認為違法。至於基因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授權金,與被上訴人無關,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只能對基因公司為主張,被上訴人並不因之而須對上訴人負擔任何義務,亦無須承擔基因公司之契約責任,上訴人自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4條及第40條、第41條之權利,基於被上訴人之種植及繁殖權利,來自於訴外人基因公司之合約授權,而基因公司則係基於與上訴人之授權合約,雖上訴人於嗣後終止其與基因公司之間之合約,但被上訴人之取得種植及繁殖之權利,係在基因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尚未終止前之有效期間內,且如上所述,上訴人於與基因公司間之合約,並未明文禁止基因公司之再授權,則基因公司在其與上訴人間之合約尚未終止前所為之授權,自不能於上訴人終止其與基因公司間之合約而失其效力,如上訴人有因基因公司之再授權而生損害亦屬上訴人是否得向基因公司主張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所為規定,亦就未經合法授權者所為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經基因公司之合法授權,亦無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規定之適用。至於農委會農糧署之協調會所作之建議結論,僅係依被上訴人之陳情所為之協調,其建議並非本件爭執所在,亦不影響法院之認定,原審判決亦未以之為判決勝敗之依據,上訴人之指摘,亦不足取。又上訴人於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其所陳,亦為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均已表達清楚,判決書中亦均已予以說明,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M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丙、丁、戊各項)
丙、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一、訴外人基因公司依依卷附原證二之「繁殖授權合約書」,能否再行授權第三人繁殖系爭玫瑰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
二、卷附原證二之「繁殖授權合約書」之繁殖授權合約關係已否終止?
三、訴外人璟貿公司依其與訴外人基因公司間之協議書,應否承擔訴外人基因公司與被告間原有之生產合作契約之授權義務?
四、被告能否因上開繁殖授權合約及協議書,而合法取得繁殖系爭玫瑰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之權利?
五、被告如無合法權限繁殖系爭玫瑰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基因公司依卷附原證二「繁殖授權合約書」,能否再行授權第三人繁殖系爭玫瑰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
1、經查,系爭「新鐵達尼(Titanic)玫瑰」之育種公司荷蘭國INTERPLANTROSESB.V.公司於93年間授權原告在台登記,並由原告於95年4月19日取得該新品種玫瑰之植物品種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品種權字第A00284號),而為「新鐵達尼(Titanic)玫瑰」在台灣之品種權人。
2、依卷附原證二「繁殖授權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為94年4月30日內容觀之,原告係以INTERPLANTROSESB.V.公司在台代理人之身分,在尚未取得該新品種玫瑰之植物品種權登記前,即先代理INTERPLANTROSESB.V.公司與訴外人基因公司簽訂卷附原證二「繁殖授權合約書」。
3、原告既係以INTERPLANTROSESB.V.公司在台代理人之身分,在尚未取得該新品種玫瑰之植物品種權登記前,即行代理INTERPLANTROSESB.V.公司與訴外人基因公司簽訂卷附原證二之「繁殖授權合約書」,則原告就其嗣後所取得之「新鐵達尼(Titanic)玫瑰」在台灣之品種權,其對訴外人基因公司而言,自應受卷附原證二之「繁殖授權合約書」內容之拘束。
4、依卷附原證二之「繁殖授權合約書」第4【A】「專利品種獨家授權基本量為拾萬株...繁殖數量未達授權基本量仍應以拾萬株計算,支付權利金。」內容觀之,卷附原證二之「繁殖授權合約書」乃係獨家授權,訴外人基因公司取得在台灣地區獨家繁殖系爭玫瑰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之權利,合約條款中並無訴外人基因公司僅得自行繁殖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而不得另行授權或委由第三花農繁殖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之明文。
5、證人即訴外人基因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敬性 於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基因公司原本自行從國外進口玫瑰,因為銷路不錯,所以就和原本有合作關係的原告公司洽商,請原告公司向外國廠商洽商,取得玫瑰的在台繁殖權...原告公司一開始就知道我們公司除了自己經營花卉農場之外,也會找其他的花農繁殖生產。我們是取得原告公司授權我們在臺灣生產,所以他(指原告)並沒有告訴我們(指基因公司),我們不能再另行授權他人生產,因為他既然授權我們,就不能干預我們是否另外授權他人生產...」。再參諸原告與訴外人基因公司嗣後就卷附原證二之「繁殖授權合約書」所生爭議之內容,原告乃係以權利金未依期給付,而非以訴外人基因公司違約再行授權他人為由而主張不再續約等情。本院因認訴外人基因公司依卷附原證二之「繁殖授權合約書」,除自行繁殖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外,亦得另行授權第三花農繁殖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惟需按所全部之種苗株數計付權利金予原告。
二、卷附原證二之「繁殖授權合約書」之繁殖授權合約關係已否終止?
1、訴外人基因公司依卷附原證二之「繁殖授權合約書」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一年期間,獲得獨家授權而得在臺灣地區繁殖「新鐵達尼(Titanic)玫瑰」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而依卷附原告與訴外人基因公司間之存證信函內容,及證人即訴外人基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敬性於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結證:「...後來在九十四年五、六月左右,有花農向我們反應說這種品種的花在臺灣沒有辦法保護獨家生產,因為別人也可以生產,於是我們就去查證,發覺品種權法的取得,是從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後才開始,在這之前並不是受保護的,沒有授權也可以生產,我們沒有法律上的權利,於是我們公司發函給原告,請原告函覆處理,原告公司說不是這樣子的。在我們公司的立場,我們是認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前的權利金應該退還給我們...」內容觀之,訴外人基因公司確有未依卷附原證二之「繁殖授權合約書」約定,依期給付權利金予INTERPLA
NTROSESB.V.公司在台代理人原告之情事。
2、原告既為INTERPLANTROSESB.V.公司在台代理人並代理INTERPLANTROSESB.V.公司簽立原證二之「繁殖授權合約書」,其自有權處理合約終止事宜,被告抗辯原告非原證二之「繁殖授權合約書」之當事人,無權終止合約一語,尚非有據。
3、訴外人基因公司乃係於原告以INTERPLANTROSESB.V.公司在台代理人之身分,取得該新品種玫瑰之植物品種權登記前,即與INTERPLANTROSESB.V.公司之代理人即原告簽訂卷附原證二之「繁殖授權合約書」,自應依約履行,訴外人基因公司嗣要求原告退還94年7月29日以前之權利金,本非屬卷附原證二「繁殖授權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則在當事人有所爭議且未經訴請法院裁判前,難認訴外人基因公司拒付權利金為有合法之理由,是原告因訴外人基因公司有未依約定之期限繳納權利金予原告之情事,而於94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基因公司載明「依據Titanic合約4.B條款:付款應於定植後以現金支付第一期權利金與授權人。但貴公司(指基因公司)因財務問題要求延後付款,本公司原也同意,現貴公司卻來函多項誣控傷害本公司信譽,造成雙方原有誠信合作原則破滅。故本公司主張一切恢復合約規定,依法辦理。
現本公司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應於七日內付清應當支付之權利金款項,否則本公司將依據合約認定貴公司已經違約,本公司將立即停止對貴公司之授權,貴公司原有權利也全部終止」,並另於94年10月6日再次聲明原告與訴外人基因公司間之授權合約關係自95年l月l日起終止。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卷附原證二「繁殖授權合約書」之繁殖授權合約關係,至遲於95年1月1日起即已終止。
三、訴外人璟貿公司依其與訴外人基因公司間之協議書,應否承擔訴外人基因公司與被告間原有之生產合作契約之授權義務?
1、因原告於94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基因公司表明終止合約之旨,並另於94年10月6日再次聲明與訴外人基因公司間之授權合約關係自95年l月l日起終止。針對此一授權合約之爭議,嗣經協商,訴外人璟貿公司、基因公司及廖信凱三方於95年3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一、乙方(指璟貿公司)與丙方(指廖信凱)同意於乙方(指璟貿公司)與丙方(指廖信凱)或其授權之任何第三人與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若就關於臺灣繁殖玫瑰internaticti(Titanic)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授權事宜達成協議時,並代甲方(指基因公司)向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免除甲方對於乙方債務外,丙方(指廖信凱)並同意承擔甲方(指基因公司)對於附件一所列之各項債務。二、甲方(指基因公司)保證...除附件二...所列之對象外,無再授權予他人之情形...丙方同意承繼前開甲方與附件二各對象之授權法律關係...」。
2、證人即訴外人基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敬性於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因為原告有對外表示和我們終止合約,所以我們的經營就發生困難。
璟貿公司原本是我們下游生產廠商,發生這些糾紛之後,因為我們公司經營發生困難,所以璟貿公司表示願意承擔我們的債務,我們答應把我們和原告公司之間取得的獨家生產權讓給璟貿。因為原告當時自己也知道和我們之間終止並不是那麼合法,所以後來璟貿告訴我,我必須要同意,璟貿可以代理我們基因去和原告終止合約,這樣子璟貿就可以重新和原告簽約取得獨家生產權。所以我們才簽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的協議書。在和璟貿協商的過程中,我們有告知璟貿有授權被告生產,而且也付了權利金...」。
3、原告嗣既改與訴外人璟貿公司另行成立系爭玫瑰之授權合約,則依上述三方協議書之意旨及證人陳敬性之證言,訴外人璟貿公司自係同意承繼訴外人基因公司與協議書附件二之各對象之授權法律關係。又查,被告係與訴外人劉榮坤共同於94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基因公司簽立「基因花卉生產合作契約書」,而屬上開三方協議書附件二之授權對象範圍。則依上述協議書真意,訴外人璟貿公司應有同意承繼訴外人基因公司與被告間之授權關係,且訴外人璟貿公司復已就關於臺灣繁殖玫瑰internaticti(Titanic)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授權事宜與原告達成授權協議。是被告所辯訴外人璟貿公司依其與訴外人基因公司間之三方協議書,應承擔訴外人基因公司與被告間原有之生產合作契約之授權義務一節,應屬可採。
四、被告能否因上開繁殖授權合約、基因花卉生產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書,而合法取得繁殖系爭玫瑰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之權利?經查,訴外人璟貿公司依其與訴外人基因公司間之三方協議書,應承擔訴外人基因公司與被告間原有之生產合作契約之授權義務一節,已如前述,原告復已就關於臺灣繁殖玫瑰internaticti(Titanic)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授權事宜與訴外人璟貿公司成立授權合約,則被告抗辯其依上述開繁殖授權合約、基因花卉生產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書,而合法取得繁殖系爭玫瑰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之權利,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原依基因花卉生產合作契約書所應給付予訴外人基因公司之權利金,依協議書之約定,自協議書簽立後,即轉讓予訴外人璟貿公司,不以訴外人璟貿公司與被告需另行簽立授權合約為必要。
五、被告如無合法權限繁殖系爭玫瑰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如前所述,被告依上述開繁殖授權合約、基因花卉生產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書,既得合法取得繁殖系爭玫瑰之種苗及生產切花銷售之權利,被告原依基因花卉生產合作契約書所應給付予訴外人基因公司之權利金,依協議書之約定,復自協議書簽立後,即行轉讓予訴外人璟貿公司,本不以訴外人璟貿公司與被告須另行簽立新授權合約為必要。則被告有無給付權利金予訴外人璟貿公司?核與原告無涉。
在訴外人璟貿公司與被告間之所承繼訴外人基因公司與被告間之授權關係終止前,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稱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4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戊、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4條及侵權行為為由,訴請被告給付1,15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所種植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新鐵達尼」品種玫瑰種苗銷毀等情,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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