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黃秀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號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恢復供電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南投縣竹山鎮橫街77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起出租予訴外人 林全鏘 經營便利商店(以店長 王謚烊 名義簽立租約),租期原定5年。95年11月間,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以系爭房屋電表有竊電情事,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287,019元之繳款通知書。經向林全鏘查詢,林全鏘表示其並未竊電,正與上訴人涉訟,上訴人並將指稱遭竊電之電表拆走後重新裝回。96年11月13日上訴人人員再度通知被上訴人會同拆表,證實電表確遭改裝竊電,被上訴人即終止與林全鏘之租賃契約,並請上訴人人員同時拆除該屋2、3樓之電表,暫停供電。嗣林全鏘於96年11月15日委託他人將遺留於屋內之物品搬離,上訴人又於96年11月14日寄發向被上訴人追償361,731元電費之繳款通知書。惟林全鏘搬離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申請復電,上訴人卻依用電契約之營業規則第9章「稽查用電」第95條規定,以被上訴人為用電戶,縱非竊電行為人,仍應依約負清償竊電電費之責任,於被上訴人未清償電費前,拒絕復電。惟被上訴人並非竊電行為人,對承租人之竊電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或提供任何幫助。而上訴人提供之供電申請書僅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並未記載用電契約之營業規則,用電契約成立時,無法得悉上訴人「營業規則」之內容。況上訴人係全國電力市場之獨占事業,而電力係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品,上訴人之用電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條。則上訴人所謂「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係不當加重消費者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應認非兩造間供電契約之內容,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屬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亦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所為復電之申請。又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第1次發現竊電情事,僅寄發繳款通知書給被上訴人,而未依法停止供電,使承租人得以繼續竊電。直至96年11月13日,上訴人第2次發現竊電,經被上訴人要求,方將該處所有電表拆走停止供電。若上訴人於發現第1次竊電時,即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停止供電,將竊電者移請檢察機關偵辦,並按同法第7條「於竊電者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方恢復供電,承租人即無第2次竊電之機會,綜認被上訴人依用電契約之「不平等條款」而應對竊電電費之追償負完全責任,惟第2次竊電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依法行事所導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負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且竊電電費之追償,法律雖規定有「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然並非在此限度內,求償計算期間即可任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電價,2次皆以最高之1年期間計算竊電電費,卻未提出任何理由,則其主張自非可採。為此,訴請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648,750元之追償電費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無條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恢復正常供電。
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訂有供電契約,裝設電
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使用,被上訴人並將該房屋出租予 余洪鈞 (實際承租人)經營24小時營業之陽光便利商店;95年11月17日上訴人派員會同南投縣草屯分局偵查隊,在系爭房屋查獲系爭電表遭人破壞封印鎖,將電表內數字車拆離圓盤齒輪,致電表計量失準,余洪鈞並因上開竊電行為遭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遂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核計,並通知被上訴人及余洪鈞繳納追償電費287,019元,但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仍未見繳納,而於96年11月13日前往現場執行停電時,竟再發現前次查獲後換裝之新電表(電號仍為00000000號)其上之封印鎖存有撬痕之異狀,經通知被上訴人配偶 劉碧雲 與竹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會同檢查,再度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人破壞,同字封鉛封印線被拉斷、計量齒輪被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經竹山分局製作筆錄後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系爭電表先後兩次遭人破壞表內計量齒輪,致使電度之計量驟減,已構成電業法或上訴人營業規則所定之竊電行為。
㈡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
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電業法遂於第73條第1、2項特別明定有關竊電電費之追償,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故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追償電費之法規,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營業規則除於第95條第2項訂明:「...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外,亦於該營業規則第96條訂有與前開電業法第73條規定相同內容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被上訴人申請用電時提出之登記單已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規定用電,請惠予供電」,則上訴人營業規則及有關電價之相關規定,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上訴人除得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被上訴人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竊電電費外,亦得依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被上訴人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竊電電費。另被上訴人因竊電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上訴人亦得參酌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等追償電費計算標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上訴人不論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或供電契約之營業規則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對被上訴人均有請求給付追償電費648,750元之債權存在。再依電業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以及同條第2項、第3項後段,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8條規定,被上訴人迄未繳清追償電費,上訴人自得不予復電;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求為廢棄並駁回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㈠電業法第73條之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乃因竊電者
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且電表雖不能證明係用戶所破壞,但用戶如因第三人破壞電表之行為,而實際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亦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向用戶追償其短繳之電費;故電業法第73條有關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所稱之用戶並未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
㈡用戶涉嫌破壞電表竊電,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因電表失準
而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參酌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台電公司有權依該規定所定標準,向用戶追償短收之電費,該條所稱之用戶並非限於破壞電表之行為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追償電費者,以實際竊電之人為限,用戶除本身有電業法第106條或營業規則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外,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對之求償,並認為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之適用,應與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之解釋云云,明顯有誤。
㈢系爭電表兩次遭人破壞,除上訴人實際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
害外,為用戶之被上訴人則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上訴人不論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及供電契約或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自有請求給付追償電費648,750元之債權存在。
㈣復查,用戶有竊電行為或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
者,電業得對用戶停止供電,並於用戶償付竊電費款並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得恢復供電,或於用戶繳清所欠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電業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以及同條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對竊電用戶,除收取追償電費及其他應繳各費外,得停止供電並得移請檢察機關偵辦;用戶繳清應付各費,並提供不再有竊電行為之保證後,始予復電,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8條同訂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繳納追償電費,依前開電業法及營業規則規定,上訴人自得不予復電,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無條件立即恢復供電,自屬無理。且除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明定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外,用戶依供電契約之約定,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因電表被破壞致計量失準,為供電契約用戶之被上訴人,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向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是否與第三人另有負擔電費之約定無涉。
㈤末查,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28日自行書立和解書,與上訴
人成立和解,同意分期支付追償電費387,029元,並允諾撤回起訴及負擔上訴人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兩造並已分別依和解約定,交付分期給付追償電費支票及完成恢復供電;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兩造和解後,已顯然欠缺請求之正當利益,而不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亦應認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被上訴人雖為用電契約之當事人,然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
三人,並約定由承租人繳納電費,故於出租期間,縱有第三人破壞電表竊電,該短繳電費之利益「實質上」係由承租人所取得,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好處。準此,顯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僅能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間,而兩造間則根本欠缺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之約定,負有繳納電費之義
務;因系爭電表被破壞致計量失準,為供電契約用戶之被上訴人,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顯係故意無視本案前述事實。蓋被上訴人雖為供電契約之名義上用戶,然於房屋出租期間,則非實際用電與繳納電費之人。故系爭電表遭破壞失準,尚非即可斷言被上訴人定然「實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此二者一為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一為是否確有實質利益非法流動之事實上問題,其法律評價係完全獨立且分離,絕非可輕易混為一談。
㈢上訴人要求既非竊電行為人,亦未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用戶
,需負責賠償上訴人遭第三人竊電之損失一情,顯非事理之平:
現今社會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須為他方受無關第三人侵權所致損失負責者,僅常見於保險契約或保全契約,一般消費性契約實罕見此等情事。本件上訴人因第三人破壞電表竊電致受有損失,上訴人本得向該第三人依法求償,惟上訴人不此之圖,竟轉向為其用戶之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服拒繳,其即以斷電為手段,欲逼迫被上訴人就範。此種情況,不啻將用電契約視為另種形式之保險契約,強令用戶需為上訴人遭第三人侵權所致損失負責,上訴人若非依恃其本身係一國營電力獨占事業,顯然絕無可能蠻橫至此。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確需為第三人竊電行為負賠償上訴
人之責,然本案第二次竊電之發生,實係肇因於上訴人,此部分自無仍令被上訴人負擔損害之理:
上訴人第一次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竊電後,竟全無通知為用戶之被上訴人,更在第一次竊電電費完全未受償,且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之下,即另行為承租人換裝新電表,並繼續供電,致有第二次竊電情事之發生。設本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須為承租人之竊電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懇祈考量承租人所以得進行第二次竊電,乃係肇因於上訴人於第一次竊電發生後未善盡通知義務,更擅自為承租人換裝新電表,繼續供電以致。故上訴人因第二次竊電所致361,713元之損失,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追償之理。
㈤兩造間和解契約確以法院判定被上訴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成立之前提:
兩造間所以簽立和解契約,實因被上訴人名下房屋自96年11月13日遭上訴人斷電以來,即無法為任何利用,如是至簽立該約之97年10月28日止,已近經年。被上訴人夫妻皆為自職場退休之人,生活大半仰賴該房屋出租之收入維持,今因第三人之竊電行為,使上訴人停止供電,連累被上訴人亦損失租金收益,長期下來,財務上乃逐漸捉襟見肘。故被上訴人方於雙方之訴訟仍在審理中時,即迫不及待向上訴人尋求和解,以使早日供電。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藉停止供電為手段,強令用戶負擔賠償其因第三人竊電所致損失一事,絕非合理,故兩造之和解書開宗明義言:「茲有乙○○先生…因租處與台電南投區營業處發生盜電糾紛,負連帶責任,今與南投區營業處達成調解」由此段文字可看出,和解書其後之內容,皆係立基於被上訴人就盜電糾紛「負連帶責任」之前提事實。若被上訴人於法律上根本無庸就上訴人之竊電損失負連帶責任,則該和解契約自無由成立;或至少可視為雙方就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得撤銷。上訴人將和解書上述文義解為被上訴人「自願」就盜電糾紛負連帶責任云云,顯係故意曲解誤導。被上訴人與竊電行為人非親非故,何有可能「自願」為其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供電契約約定竊電要由用戶負擔,是否顯失公平?⒉兩造於97年10月28日就本件爭議達成之和解契約,是否有效
?兩造均應受其拘束?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供電契約已明訂其契約內容詳載於上
訴人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故營業規則之規定已成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並非以上訴人內部之規則片面拘束人民,與所謂「法律保留」原則無關,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登記單為證。而依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就竊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之方式設有明文。惟核其內容,不外係將電業法第106條所列各款及第73條第1項之主要內容,在營業規則內重申,則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意義及追償條款之解釋,自應與上述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相同,亦即上開營業規則條款在此前提下,即未對於用電戶加重電業法中所無之責任,從而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就此部分,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供電契約以營業規則有關竊電之條款為內容,違反定型化契約原則而無效,自無可採。
㈢按「損害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損害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之一種,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及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5款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電表先後兩次遭人破壞表內計量齒輪,致使電度之計量驟減,已構成上開電業法或營業規則所定義之竊電行為。而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為此電業法於第73條第1、2項特別明定有關竊電電費之追償,即:「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電業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故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追償電費之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除於第95條第2項訂明:「...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外,亦於該營業規則第96條訂有與前開電業法第73條規定相同內容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上訴人就系爭電表所發生之竊電,除得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為用戶之被上訴人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竊電電費外,亦得依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被上訴人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竊電電費。
㈣另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因竊電而受有
短繳電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上訴人自亦得參酌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等追償電費計算標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為用戶之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之約定,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因系爭電表被破壞致計量失準,為供電契約用戶之被上訴人,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項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與上訴人之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應認被上訴人已因竊電而受有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何人使用,被上訴人與他人約定由他人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費,均與上訴人無關,是雖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費,均不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自仍得對被上訴人追償電費,而承租人並非系爭房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對上訴人自不負繳納系爭房屋電費之義務,故系爭房屋若未發生竊電,對上訴人而言,正常期間之電費繳納者應係被上訴人而非承租人,因系爭房屋發生竊電致少繳電費,其受益者自係被上訴人而非承租人,被上訴人主張係承租人破壞電表竊電,該短繳電費之利益,實質上係由承租人所取得,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自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屋發生竊電,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對上訴人負返還之義務,此與承租人之竊電行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關,上訴人即非強令被上訴人須為其遭他人侵權行為所致損失負責,即無被上訴人所謂命其負責顯非事理之平。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竊電,應對上訴人負短繳電費之不當
得利返還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款及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等規定,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次竊電之追償電費287,019元,第二次竊電之追償電費361,713元,合計684,750元。兩造於97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就系爭房屋竊電之糾紛被上訴人願意負責,上訴人則同意酌減電費,由被上訴人支付電費387,029元,上訴人恢復系爭房屋之供電,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9頁)。查被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屋之竊電糾紛,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債權684,750元存在,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支付電費387,029元,被上訴人對於重要之爭點,即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庸就上訴人之竊電損失負責,和解契約無由成立,或雙方就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得撤銷和解云云,要無可採。又兩造係在原審法院97年10月23日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48,750元追償電費債權不存在,始於同月28日達成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電費387,029元之和解,和解書並無上訴人允諾法院判決確認追償電費債權不存在,將退回被上訴人因履行和解契約所支付款項,或雙方同意和解契約無效等內容,而兩造若有此意,和解當時原審法院已判決,自不可能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不致會履行和解契約,上訴人亦不會承諾退還被上訴人所支付款項,況和解書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所擬,何以未將上開意旨載入和解書,是本院認兩造達成之和解並未附有待法院判決確認追償電費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將退回被上訴人因履行和解契約所支付款項或和解失其效力之條件。被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經理 王朝卿 欲證明於和解當時上訴人曾允諾法院判決確認追償電費債權不存在,將退回被上訴人因履行和解契約所支付之所有款項乙節,本院認此部分之事證已明,尚無傳訊之必要。
㈥本件兩造係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竊電電費648,75
0元,達成減少電費為387,029元之和解,該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上訴人仍得依原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僅法院不得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本件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竊電電費387,029元之和解,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參照民法第737條規定),上訴人於和解時已拋棄其對被上訴人超過387,029元電費債權之債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電費債權在超過387,029元部分即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於和解時同意給付上訴人竊電電費387,029元,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所主張之上訴人不得就兩次竊電行為均以最高標準計算竊電電費,及第二次竊電行為係上訴人未善盡通知義務,更擅自為承租人換裝新電表,不得就損失之電費361,713元向被上訴人追償等情再為主張,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竊電電費債權於兩造成立和解後應確定為387,029元。
㈦兩造於達成和解後,雙方均有依和解契約履行,由被上訴人
交付97年10月28日面額107,029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面額各2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其中97年10月28日面額107,029元,及97年11月20日、97年
12月20日面額各20,000元之支票已經上訴人提示兌換,即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契約支付上訴人147,029元,上訴人則已就系爭房屋恢復供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被上訴人所未償還之竊電電費應僅剩240,000元,被上訴人再請求恢復系爭房屋之供電,自無必要,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48,750
元電費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恢復系爭房屋之供電。前者,被上訴人之請求在逾240,000元之電費債權部分,應有理由,於240,000元電費債權之範圍內,上訴人之債權仍為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後者,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確認電費債權在超過240,000元部分不存在),原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合,此部分之原判決仍應維持,自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即確認電費債權在240,000元範圍內部分不存在及恢復系爭房屋之供電),原判決尚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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