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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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8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4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04-40、704-4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鐵架造建物,及同段704、704-
38、704-39、704-41、704-43、704-44、704-45、704-107、704-108、704-109、704-110、704-111、704-112、704-
113、704-126、704-127、704-9地號等17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含現有地上種植之非洲辣木、五葉松、香蕉、櫻花、波羅蜜、諾麗等果樹及水塔、水井、水池、排水管、噴水設備、水泥柱、擋土牆等一切地上設施),係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並於96年11月2日登記為所有人,惟上開建物、土地及地上物均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有拍賣公告、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可稽,伊雖曾請求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交還。另上訴人無權占有伊之土地,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參照土地法第110條,請求按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8%計算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57元。㈡上開土地(除704-40地號外)、建物及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伊,上訴人未於拍定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不得再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伊雖非系爭建物座落之704-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此與伊訴請交還系爭建物無關。況上訴人於執行中亦同意相關地上物與土地併同拍賣,並要求分配該部分金額,故執行程序並無誤賣第三人財產之情形。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已無合法使用權。蓋:拍賣公告內僅附註由上訴人使用,未標明買受人應承受原所有權人之義務,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要旨,上訴人無繼續占用之權利。伊否認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上訴人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況買賣契約僅有債權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且上訴人之合夥契約書僅約定上訴人、 陳森吉 、 范東坤 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及各自持份坪數,並無約定上訴人有使用權;退步言之,縱有使用權,亦不得對抗伊之所有權。縱若認上訴人有使用權,伊除以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方式催告上訴人返還外,另以97年3月24日準備書㈠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使用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上開704-40、704-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48平方公尺、B部分12平方公尺鐵架造平房1棟遷讓,並將系爭17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含現有地上種植之如上所述之果樹及如上所述一切地上設施),交還予伊;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全部土地、建物及地上物等一切地上設施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57元之損害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上開建物,並將系爭17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交還予被上訴人,且應自97年2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建物及地上物等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61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取得704-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其要求伊遷讓座落其上之建物,顯無理由。至就系爭17筆土地,伊僅占有704-9、704-39地號種植作物、施設地上物,及在704-44地號上興建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未占用其餘14筆,被上訴人卻一併要求伊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亦有違誤。㈡系爭704、704-9地號土地係伊於82年間與第三人陳森吉、范東坤合資購買,而協議信託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第三人 范東權 名下,並協議由伊使用,其上之建物、作物及地上物,均係伊獨資建造、種植及施設,均屬伊所有。依系爭執行筆錄記載(按似係指原審卷第82、83頁所附),亦足證系爭建物、作物及地上物均為伊所有。嗣雖訴外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范東權名下系爭17筆土地時,將上開建物、作物及地上物一併拍賣,並經被上訴人拍定,惟,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致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作物及地上物自始由伊持用致無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故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7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尚無法善意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伊自始未喪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本件執行標的物土地計有17筆(部分分割自原704地號),其中伊有所有權者有2筆,伊誤以為異議之訴限對全部,故未聲明異議或表示承受,然依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意旨,伊仍可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是於伊窮盡訴訟救濟途徑之前,該2筆土地所有權尚非可認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求伊交還,顯屬無據。至有關伊同意將建物及地上物併同拍賣部分,係書記官誤解伊本意,伊係表示上開物項經鑑價後有逾200萬元之價值時,始同意併付拍賣,然,上開物品經鑑價後,僅值31萬,條件既未成就,伊有關併付拍賣之承諾不生效。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作物及地上物非屬伊所有,惟伊仍有使用權,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交還。蓋:伊既經出資購地之合夥人同意取得土地之使用權,並據以獨資建造、種植及施設系爭建物、作物及地上物,從而,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作物及地上物,均具有使用權,此由拍賣公告載明因伊有使用權而不點交,且原法院因伊於抵押設定前即使用土地而裁定駁回除去使用權之聲請等即可得知。被上訴人縱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僅係繼受取得,在未舉證推翻伊有權使用之法律關係前,仍應受上開合夥人協議之拘束,即仍應承受伊就系爭標的物之使用權。況且,被上訴人於得標時明知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且不點交,仍購買系爭土地,自不得於於拍定後再爭執。況系爭建物、作物及地上物均屬可與土地分離、且具經濟價值之物,伊對之有合法之期待利益,在取償或收取天然孳息前,伊仍得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物及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建物、系爭17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上物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系爭704-40、704-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48平方公尺、B部分12平方公尺上之一層鐵造架房屋遷讓,並將系爭17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含現有地上種植之如上所述之果樹及如上所述一切地上設施)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17筆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17筆土地、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6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97年9月17日經法院整理爭點並簡化,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31頁背面):
⒈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04-40、704-44地號土地上未辦
保存登記鐵架造建物、同段704、704-38、704-39、704-41、704-43、704-44、704-45、704-107、704-108、704-109、704-110、704-111、704-112、704-113、704-126、704-1
27、704-9地號等17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含現有地上種植之非洲辣木、五葉松、香蕉、櫻花、波羅蜜、諾麗等果樹及水塔、水井、水池、排水管、噴水設備、水泥柱、擋土牆等一切地上設施),係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自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75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並於96年11月2日登記為所有人。
⒉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上開鐵架造建物分別占
用系爭704-40、704-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⒊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755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及地
上物拍賣之價金為31萬元,並已作成分配表及通知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下午4時分配,惟上訴人拒絕領取該分配款。
(二)系爭17筆土地於83年6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拍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均登記於訴外人范東權名下。
(三)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雖拍賣取得坐落上開704-40、704-4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鐵架造建物,但僅同時取得該704-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至704-40地號土地則另屬第三人所有。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04-40、704-4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鐵架造建物、同段704、704-38、704-39、704-41、704-43、704-44、704-45、704-107、704-
108、704-109、704-110、704-111、704-112、704-113、704-126、704-127、704-9地號等17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含現有地上種植之非洲辣木、五葉松、香蕉、櫻花、波羅蜜、諾麗等果樹及水塔、水井、水池、排水管、噴水設備、水泥柱、擋土牆等一切地上設施),為其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並於96年11月2日登記為所有人,惟上開建物、土地及地上物均遭上訴人占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拍賣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755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又系爭一層鐵架造房屋係占用系爭704-40、704-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等情,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9日豐地測字第097000878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附圖附卷可稽,另系爭17筆土地併付拍賣之地上作物(含現有地上種植之非洲辣木、五葉松、香蕉、櫻花、波羅蜜、諾麗等果樹及水塔、水井、水池、排水管、噴水設備、水泥柱、擋土牆等一切地上設施)確係坐落在系爭17筆土地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17筆土地,於原法院強制執行中,確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其地土物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所建等情,亦為上訴人於執行法院調查時坦承在卷,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自認(見執行卷上訴人95年9月22日及95年12月5日陳報狀,95年11月8日執行法院調查筆錄,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答辯狀),被上訴人之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始改稱伊只占有使用704-9及704-39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則未占有使用,無從由伊交還被上訴人云云,核與上述實情不合,詢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有合法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辯稱:系爭704、704-9地號土地係伊於82年間與第三人陳森吉、范東坤合資購買,而協議信託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第三人范東權名下,並協議由伊使用,其上之建物、作物及地上物,均係伊獨資建造、種植及施設,均屬伊所有。依系爭執行筆錄記載(按似係指原審卷第82、83頁所附),亦足證系爭建物、作物及地上物均為伊所有。嗣雖訴外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范東權名下系爭17筆土地時,將上開建物、作物及地上物一併拍賣,並經被上訴人拍定,惟,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致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作物及地上物自始由伊持用致無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故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7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尚無法善意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伊自始未喪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係爭建物,作物及地上物非屬伊所有,惟伊仍有使用權,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交還。蓋:伊既經出資購地之合夥人同意取得土地之使用權,並據以獨資建造、種植及施設系爭建物、作物及地上物,從而,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作物及地上物,均具有使用權,此由拍賣公告載明因伊有使用權而不點交,且原法院因伊於抵押設定前即使用土地而裁定駁回除去使用權之聲請等即可得知。被上訴人縱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僅係繼受取得,在未舉證推翻伊有權使用之法律關係前,仍應受上開合夥人協議之拘束,即仍應承受伊就系爭標的物之使用權。況且,被上訴人於得標時明知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且不點交,仍購買系爭土地,自不得於於拍定後再爭執。況系爭建物、作物及地上物均屬可與土地分離、且具經濟價值之物,伊對之有合法之期待利益,在取償或收取天然孳息前,伊仍得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物及地上物云云。惟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合資購買,而登記於訴外人范東權名下乙節,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影本各乙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3-170頁)。惟縱為信託登記者,於信託人與受信託人之間,僅具債之關係,信託人只能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受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信託物,於此之前,信託人對於信託物並無所有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747號、70年台上字第370年裁判要旨參照),而於本件,上訴人不諱言其合資購買係爭土地即登記於范東權名下,其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主張其得請求恢復其所有權云云,顯無理由。㈡又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民執三字第41755號訊問時到庭陳述:「(果樹部分需併同土地拍賣有何意見?)請鑑價公司至現場時通知我到場,對併同拍賣無意見」、「(鐵皮屋、水塔、古井是否併同土地拍賣?)同意,此部分金額請求分配我,我可以提出電錶、工程款收據」等語(見該執行事件95年11月8日執行調查筆錄),而該院執行處於執行時復曾將現場測量函及拍賣通知等知會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足見上訴人縱執行時確已知悉並同意系爭17筆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及設施併付系爭17筆土地拍賣,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拍定取得系爭17筆土地、建物及地上物(含設施)之所有權,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另於鑑價在200萬元以上同意併付拍賣,本件鑑價關於伊所有部分既只31萬元,伊所附條件既未成就,其併付拍賣應為無效;執行法院乃誤將第三人所有之物拍賣,自屬無效云云,則無所據,並無可取。㈢上訴人主張其係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固據提出上揭買賣契約,合夥契約及鄰里長證明書為證,縱認為真,惟此要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具有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既同意合併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其所有權,此項原有債之關係,即不得再對嗣後依拍賣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主張。至執行法院對於上開拍賣物不為點交,只因其乃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前即已存在,不合得予除去而予拍賣點交之法律要件而已;上訴人主張其依此對於拍賣後之上開各物仍得主張原有之使用權,自非有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之一層鐵架造平房、系爭17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含現有地上種植之非洲辣木、五葉松、香蕉、櫻花、波羅蜜、諾麗等果樹及水塔、水井、水池、排水管、噴水設備、水泥柱、擋土牆等一切地上設施)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上物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系爭704-40、704-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上之一層鐵造架房屋遷讓,並將系爭17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含現有地上種植之非洲辣木、五葉松、香蕉、櫻花、波羅蜜、諾麗等果樹及水塔、水井、水池、排水管、噴水設備、水泥柱、擋土牆等一切地上設施)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承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17筆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17筆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17筆土地位置係於台中縣豐原市,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該土地原為上訴人開發使用,且尚需賴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坡道通往產業道路,其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參酌系爭17筆土地之96年1月申報地價,除704-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52元外,其餘704、704-38、704-39、704-41、704-4
3、704-44、704-45、704-107、704-108、704-109、704-11
0、704-111、704-112、704-113、704-126、704-127地號之96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之損害金為1,597元{計算式:【52元1970平方公尺+50元(805+1,130+1,553+462+1,137+1,010+2,030+248+248+244+351+303+288+288+257+371)平方公尺】5%12月=2,661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17筆土地、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6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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