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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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73、25715、26981號,97年度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限制出境,其因欲冒用他人身分、使用不實護照、證件通關出境至大陸、美國地區活動,竟串同販賣偽造不實證件之不法集團分子為下列犯行:①己○○於民國(下同)96年4月間,在臺北市○○路之某西餐廳,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己○○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甲男購買1本冒他人名義請領之不實護照,己○○並交付個人相片予甲男。甲男旋接洽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請領不實護照犯意聯絡之丁○○,推由丁○○著手實行冒名請領不實護照犯行。丁○○乃循不詳管道取得辛○○之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係辛○○於96年4月間所遺失之物,無證據足認丁○○故買或收受贓物),再將己○○本人相片持至屏東縣潮洲鎮之梅花照相館,委請不知情之相館人員,將己○○之相片修改成近似辛○○之禿頭模樣。丁○○又故意污損辛○○之護照,並冒用辛○○名義,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在備註欄、委任人簽名欄、申請人簽名欄內各偽簽1枚辛○○之署名,偽造表示辛○○因護照污損而委由他人代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辦護照意思之私文書,再將該申請書、污損之護照、辛○○之國民身分證、上開修改之己○○相片,持交不知情之全日旅行社負責人 陳素真 ,委託其代為申辦新護照。全日旅行社承辦人員因而於96年5月3日,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文件,送至外交部領事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之,使該局承辦之人員核發印有上開修改相片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辛○○護照一本,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局核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辛○○。丁○○取得該冒名申辦之辛○○護照後,即約同甲男、己○○見面,交付該冒名申辦之護照一本,丁○○並取得約定報酬5萬元。②己○○取得前開辛○○護照後,發現其上相片呈禿頭狀,與自身面容差異太大,恐持以出境將會被識破,復為求出境後,在國外游走順利,又於96年6月間,與甲男共同基於冒名申請護照、偽造公印文、特許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己○○支付45萬元向甲男買受一本冒他人名義申領之不實護照及數紙警察機關出具之良民證,己○○並交付其本人相片予甲男。甲男即於96年6月至8月間,在不詳地點,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名義,製作記載己○○在臺灣地區無犯罪紀錄之「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3紙,且在各紙證明書上皆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印文1枚。甲男再接洽同具冒名申請護照犯意聯絡之丁○○,推由丁○○著手實行冒名請領不實護照犯行。丁○○復與同具冒名申請護照犯意之 謝欣廷 (另行審理)、庚○○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謝欣廷出面遊說積欠其褓姆費3萬元之戊○○(另經原審以簡易程序處刑),請戊○○申辦補領國民身分證,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戊○○同意後,丁○○乃帶戊○○至上開梅花照相館照相,委請不知情之相館人員,將戊○○之相片修改成近似己○○之模樣,再由戊○○持修改相片,於96年7月11日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新版國民身分證。嗣丁○○取得戊○○新申領之國民身分證後,因認其上相片與己○○容貌差異過大,恐不適用,乃再委請不知情之相館人員,修改出更近似己○○模樣之戊○○相片,而將上開戊○○新版國民身分證及新修改之相片交予庚○○,由其轉交予戊○○,要求其再去換領國民身分證。戊○○乃於96年7月23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及新修改之相片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以證件污損為由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惟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直接以電腦掃瞄存檔之相片列印出國民身分證發給戊○○,而未依其所願以新修改之相片印發。戊○○隨將該換領所得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庚○○,由其轉交予丁○○。丁○○乃將戊○○國民身分證、修改之相片及相關申請護照資料,持交不知情之全日旅行社負責人陳素真,委託其代為申辦戊○○護照。全日旅行社承辦人員因而於96年8月7日,送件至外交部領事局申辦護照,該局承辦人員乃核發印有上開修改相片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戊○○中華民國護照1本。丁○○取得該冒名申辦之戊○○護照後,即約同甲男、己○○見面,交付該冒名申辦之護照1本,丁○○並取得約定報酬10萬元。當場甲男並同時交付己○○上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3紙。嗣於96年9月22日,己○○攜帶上開冒名申辦及偽造之證件,至高雄國際機場,並持用上開戊○○護照,欲搭乘華航CI625號班機潛逃出境至香港時,在機場出境管制門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查驗發現有異,己○○立即心虛而逆向逃跑,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追捕查獲,並扣得其上開購得之「辛○○」、「戊○○」護照及「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3張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宗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參照。本件下列所用之言詞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咸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己○○、 郭正欽 二人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己○○辯稱:伊因欲出境銷售古董、字畫,擬取得假護照出境,經人介紹認識甲男,甲男向伊表示有一部瑞士進口雷射機器,可直接更改護照上的照片,要價八十萬元,經洽商後同意收取七十五萬元,言明分三次,即第一、二次各十七萬五千元,第三次四十萬元,伊自始即以七十五萬購買一本堪用之護照,因甲男交付之辛○○名義護照之照片與伊不像,被伊拒絕甲男方再交付戊○○名義之護照,伊對甲男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並不知情,惶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自始並未向甲男購買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良民證),此係甲男免費贈送伊云云。被告郭正欽辯稱:伊僅受託將戊○○之身分證、照片轉交與戊○○,及將戊○○換領之身分證轉交丁○○而已,不知渠等間轉交之目的,與渠等間顯無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九
十頁、一七四至一七五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核與共犯戊○○於警訊、偵查、原審所述及證人陳素貞、辛○○於警訊所為陳述均相符合,並有辛○○、戊○○身分證影本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戊○○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機場國境事務第二隊鑑定報告在卷及辛○○、戊○○護照各一本、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三張扣案可資佐證。
②證人丙○○於本院雖證述:我從事廣告,兼作骨董仲介,
與己○○是二十多年朋友,己○○有一百多件玉器、古董,放在我在大陸深圳那邊,他有託我賣,在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我去大陸前一天,我有打電話給己○○約在台北市美麗詩西餐廳見面,我問他底價多少錢要賣,他沒授權,我不能賣。當時他有約一位小陳,我沒見過,也不知道他名字,好像是己○○要向他買護照,但己○○事先沒有告訴我,己○○問他一本護照多少錢,他說80萬,己○○問可不可以便宜些,小陳說他的機器是瑞士進口的儀器(雷射),只要更換照片,最後己○○殺價到75萬成交,當天好像也給他17萬五千元的現金,錢要分三期給,也就是17萬5千元兩次,尾款40萬。小陳也以A4的紙當場寫了壹張收據,己○○有交給小陳三、四張照片,其他的就是給他錢,小陳點完錢、寫了收據,小陳就先走了,我則繼續與己○○談古董的事情,然後就離開了等語,另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與己○○是認識七、八年之朋友,在九十六年八月間有與己○○在台北市○○路花菓樹西餐廳見過,談客廳壁紙裝修的事情,本來只有我與己○○,談10幾分鐘時,有一個人來,我不認識,後來我問己○○,才知道他叫小陳,他進來就像己○○要回一本護照,己○○說他沒有帶出來,下次再給他,然後他就說雷射的東西做好了,等等他就可以叫人送過來,但要己○○先付錢,好像是40萬元的現金,裝在紙袋內,他收現金後,他就通電話,就跟己○○說等等會送到餐廳對面,然後他們就要出去,己○○就跟我說我們再談,他們往對面走,我就走了。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有與己○○在一起,我們準備搭高鐵一起要去高雄,在火車站時,己○○有打行動電話約小陳來拿東西,打電話時,己○○就從行李箱拿出三樣東西,其中一本是護照、一個是台胞證、一個是良民證,因為他打行動電話,把那些東西先放在我手上,己○○說他在火車站等他,等了十分鐘,他還是沒來,後來己○○又打電話,他說塞車,因為高鐵的車要開了,後來聽到己○○說等我上海回來,再給你。九月二十二日在高雄機場,案發時我在外面,己○○準備要以假護照到大陸,我知道,我跟他是朋友常常再談裝修的事情,他有跟我提過,我有告訴他不好等語,另丁○○於本院證述:九十六年間有交付一本辛○○的護照,給綽號 黃董 (即小陳)的人,當時我想跟他借錢,後來他說不用借錢,我說沒有這個技術,他說不然你去找人頭辦護照,他要我去辦一本護照,我交付辛○○的護照,他就交給我五萬元。因為原先那本護照,黃董說不行,要我把錢對還給他,不然就是要想辦法再辦一本,我就再辦戊○○這本,他給我十萬,是補貼我的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中坦承不諱如上述,且購買護照係違法犯行,被告與甲男接洽時何以證人丙○○、乙○○先後同時在場?況如自始僅購買一本護照,何以第一次交付之辛○○名義護照不符約定使用,被告己○○仍須交付四十萬元與甲購買第二本護照?二本護照均付費取得,何須交還辛○○名義之護照?既要交還辛○○名義之護照,又何以始終未交還,迄要出境時始倉促聯絡甲男,復未能提出通聯之電話供調查?甲男既未到場又何須將護照、良民證拿出來放在乙○○手上?而甲男既以辦理假證件牟利,苟被告己○○未向其購買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良民證),甲男何以會偽造交付?甲男始終未到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收據究竟是否係甲男所簽,無從查證,被告既交付二次十七萬五千元何以僅有一張收據?參以被告己○○於偵查時即供承:今年五月份先買了辛○○的護照,六月份買了戊○○的護照,我是向一位綽號小的男子買的,第一本是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購得,第二本花了四十五萬元新台幣購得等語(見二七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有購買假護照及良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另證人丁○○所證與其偵查中所述亦不合,證人丙○○、乙○○及共犯丁○○上開所述暨辯護人所提收據一張均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③按被告己○○先後向甲男購買假護照,其對甲男交付之吳政
宏名義護照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名義申領,交付之戊○○名義護照係冒用名義申領,交付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良民證)上蓋有偽造之警察機關公印文,當有認識,不能推諉不知,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縱無證據證明己○○與郭正欽、謝欣廷、戊○○等人有接洽,證人丁○○於本院且證述:我與己○○不認識等語,亦無礙其等間成立共同正犯。
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二人上開所辯,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丁○○就事實一之①部分係犯行偽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就事實一之②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庚○○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被告己○○、丁○○就所事實一之①、②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與甲男及庚○○、謝欣廷(二人僅事實一之②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丁○○就事實一之①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及被告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被告丁○○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辯護人所辯被告己○○所犯上開罪行係想像競合犯,並無理由,公訴人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未敘及被告己○○、丁○○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於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丁○○委由不知情之全日旅行社所屬承辦人員持該污損之護照及己○○合成照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並普通護照,致使不知情之..依據該申請書而補發貼有己○○合成照片、惟姓名及年籍均係辛○○之護照,且此部分與起訴判罪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己○○偽造公印文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良民證)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審酌被告己○○為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大金融案件刑事被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案遭法院限制出境,仍執意潛逃海外,為上開犯行,所為危害國家境管安全、司法強制處分權及警政公信力甚鉅,且為惹起本案犯罪之元兇,可責性非輕;被告丁○○貪圖不法利得參與上開犯行,為本案犯罪之主要規劃實行者,;被告庚○○參與冒名申請護照犯行,所為固亦可議,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微;暨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六月(己○○)及十月、十月(丁○○)暨六月,並就被告己○○、丁○○部分定其執行刑分別為二年及一年六月,就被告庚○○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扣案之辛○○、戊○○中華民國護照各壹本、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聲拘字第287號偵查卷第15、16頁所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備註欄、委任人簽名欄、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辛○○」署押共參枚、「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參張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己○○、庚○○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丁○○以自動返台接受審判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不詳時地造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交付被告己○○,認被告丁○○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罪嫌,另以上述戊○○於取得補發之身分證後,即將之交予被告丁○○,嗣被告丁○○、庚○○故意將該身分證污損折毀,再於同年7月23日,由被告庚○○駕車前往戊○○住處,交付己○○修改後之照片2張予戊○○,並載戊○○至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損毀」為由,再度辦理身分證補發並申請戶籍謄本2份,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據該申請而製發貼有己○○照片、惟姓名及年籍均係戊○○之身分證、戶籍謄本予戊○○。被告丁○○取得戊○○交付之相關證件後,再委不知情之全日旅行社所屬承辦人員持該身分證及己○○合成照,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急件護照(護號:000000000號)、臺胞證,致使不知情之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依據該申請書而補發貼有己○○合成照片、惟姓名及年籍均係戊○○之護照、臺胞證,因認被告三人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行。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經查良民證係甲男交付被告己○○,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時供陳在卷,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所偽造,另被告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申辦補領之戊○○身分證,其上之照片係戊○○修改之照片(不像己○○),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換領之戊○○身分證,係戶政機關依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電腦存檔之相片掃瞄後製作,業據戊○○於原審時供陳甚詳,並有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另以戊○○之名義申請台胞證並無處罰規定,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分別與被告等所犯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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