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被 告 吳樹發
訴訟代理人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擴充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5日1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
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西路220巷口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措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
車輛而往右偏移及緊急煞車,適同向右後方原告騎乘BNC-
087號機車因閃避不及,擦撞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側
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上唇、左上臂、雙
膝蓋、左小腿、左小指多處挫傷等傷害(原證1)。
二、查原告因前揭傷害致難以行走,必須乘坐計程車至醫院看
診,合其交通費4,710元及醫療費用5,670元共計新台幣(
下同)10,380元(原證2)。另因原告所有之機車經被告撞毀
需支出修理費用3,420元(原證3)。
三、又原告於未受傷前,本係親自照料其為植物人之配偶,於
受傷後因困難行走致必須另請看護照料其配偶每個月需多
支付29,500元之護理費用,顯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並受有損害,合計原告所支出之護理費用共
538,637元(原證5)。
四、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原告於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而無法照料其配偶及外出
工作後日夜憂慮,以致於原告重鬱症復發,至今仍處於重
鬱症之狀態,並自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4月3日,住院計
106日(原證6),精神受到極痛苦折磨,依法向原告請求1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受損害共652,437元。
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52,752元(原告原請求482,350元,嗣經擴張聲明
為652,976元,又經更正為65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提出:原證1: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原證2:計
程車費用及醫療費用單據、原證3:機車修理費用單據、
原證4:黃麗惠配偶 方泰仁 之身分證影本、原證5: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原證6: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7:中醫醫療費用收據、原證8
:診斷證明書、原證9: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醫療費
用單據等件為證。(詳細內容如附表所載)
貳、被告所辯略以:本件原告也有過失,原告也有肇事責任,因
為他是從後方撞上。被告認為就過失部分,應該比例分攤。
對於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3,420元、醫療費用5,670元
及交通費用4,510元部份沒有爭論。另就原告配偶方泰仁是
植物人,每月29,500元之照顧護理費用,共538,637元部份
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在20,000元範
圍內同意。故,被告針對原告請求,於30,000元範圍內給付
本金及利息部份同意,其餘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等云。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過失責任之認定:
1.依原告於100年4月26日下午6時10分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事後警訊中陳述:「我於上述(100
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時間、地點,沿長安西路西向
東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當時我左側有一部自小客貨與我
併行,該部自小客貨不知什麼原因就突然往右側行駛,此
時該部自小客貨突然停車,而後車尾就推撞到我車的左側
車頭而肇事…」,「對方直接切到右邊,我來不及反應了
」,「車輛停止後沒有移動」,「對方報案的」;而被告
同日下午5時15分在該分隊事後警訊中陳述:「我於上述
(100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時間、地點,沿長安西
路西向東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我前方有一部自小客因前
方有機車要轉彎,所以停了下來,我見狀我也馬上剎車,
並向右一點閃避,當我車停車時,我就聽到我右後方有撞
擊聲,我馬上下車查看,才知道一部沿不明方向行駛之重
機車撞到我車尾而肇事的」,「我看到前方車輛停車,我
馬上剎車,並有一點向右閃避」,「肇事時時速約30公里
左右」,「車輛停止後我沒有移動」;另依該分隊交通事
故當日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A車(按指原告所騎之重型機車)沿長安西路西向東車道
行駛至肇事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前車頭撞擊
B車(按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的右後車尾而肇事」
;另據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在右警察
分局偵查隊警訊中所 陳略 稱:「100年3月25日下午6時
30分在台北市○○區○○○路○○○巷口,當時我騎普通重
機車BNC-087行經該巷口時,突然吳樹發所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在我左側要超車,剛好在該路段前斑
馬線上有行人要經過,結果吳樹發緊急剎車,他的車的右
後側甩尾,就撞及我機車,致我往右側邊方向倒,並在地
上滾了幾圈…」;另搭原告機車即原告之妹 黃麗霞 於同日
同隊警訊中陳述略稱:「100年3月25日下午6時30分
在台北市○○區○○○路○○○巷口,當時我姐姐黃麗惠騎
普通重機車BNC-087行經該巷口時,突然由吳樹發所駕
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我左側要超車,結果吳樹
發緊急剎車,然後車的右後側甩尾,就將我姐姐的機車撞
往右側邊傾倒,致我在地上滾了幾圈…」;另,被告吳樹
發同日於同隊警訊中陳述略稱:「100年3月25日下午6
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巷口,當時為下班時
間,車子很多,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
經該巷口時,在我車前方有一輛不知牌照之自小客車忽然
在閃躲一部要違規左轉之摩托車而緊急剎車,我也跟著緊
急剎車,車頭向右偏後,半個車身亦向右移,跟在我車後
騎普通重機車之黃麗惠女士沒有保持車身安全距離,突然
就往我車尾後面撞及…」(以上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他字第3964號偵查卷)。
2.查:交通事故肇事處之長安西路係東西分向,各向均為單
一之車道;而依兩造所述,及卷附證據,下列事實堪予認
定:⑴肇事時兩造車均係沿長安西路西向東同車道同向行
駛之事實。⑵依原告及被告所述,暨被告於101年11月26
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並為原告不爭執之肇事時之
現場照片所示,肇事時原告機車在右行駛,被告之自用小
客貨車在左行駛之事實。⑶依上述原告不爭執之現場照片
顯示,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機車倒在被告車之右後方數公
尺處之事實。⑷肇事前被告車於行駛中發現前方有一部未
記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因其車前方有機車要轉彎而停車,
被告車因之略向右閃避並有效剎車,未與前車碰撞,亦即
被告車與前方未記車號之車之間,被告有依行車安全規則
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⑸交通事故發生後兩造車輛均停止
而未移動之事實。⑹依被告所提上述照片第1.2幀,及右
檢察署上述偵查卷附照片(見該卷第51頁)2幀所示,肇
事停車後被告車係停於長安西路單線車道中之中間遵行線
內,車頭略朝右,原告機車則倒於被告車右後方車道外側
近路邊處之事實。⑺被告車長度即車頭至車尾保險桿之長
度約超過三公尺之事實。⑻被告車之右後車尾與原告機車
車頭碰撞之事實。
3.原告於100年4月26日在上述交通分隊警訊中之陳述:「
肇事時,有一部自小客貨(指被告車)與渠車『併行』,
該部自小客貨不知什麼原因就突然往右側行駛…該部自小
客貨突然停車,而後車尾就推撞到我車的左側車頭而肇事
…」;另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右警察分局偵查隊警
訊中陳述則稱:「…當時我騎重機車…行經該巷口時,突
然吳樹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我左側要『超車』,剛好
在該路段前斑馬線上有行人要經過,結果吳樹發緊急剎車
,他的車的右後側甩尾,就撞及我機車,致我往右側邊方
向倒…」。原告前後兩次陳述重點不同,100年4月26日
初訊時稱肇事時「兩車併行」;而半年多後即100年11月
15日之第二次警訊則稱:「吳樹發…車在我左側要超車」
,查,第一次警訊係100年3月25日交通事故發生後約一
個月進行,原告因該交通事故而受傷,事關被告應否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陳述時,已經歷一個月有餘之思慮
,自當為其有利之事實描繪,與通常交通事故甫發生後,
心緒尚未安定時訊問未經完整思慮之陳述應屬不同,亦即
其陳述之憑信性已屬降低;而其第二次警訊之陳述,係其
提出告訴時於警訊之陳述,在上開利害權衡下,更難求其
依實際發生之事實為陳述。查,原告第二次警訊中指陳被
告車係『超車』,惟未陳明被告車係自其車之後方超車,
或兩車「併行」,而被告車而加速超前?而所謂「超車」
原指同向後方之車加速超越前方之車而言,原告指被告車
自其車後方加速超越,則所述與其第一次警訊中陳述「兩
車併行」不符,其陳述顯係圖卸自己過失之責任,核無可
採;再查,如依原告所述係「兩車併行」,惟前款已明確
之事實所示,試為下列事實論述:①如原告機車與被告『
車尾併行』,則被告車因前方有緊急情況而略向右緊急剎
車,則被告車向右之瞬間前進之速度即較併行之原告機車
慢,故右方之原告車車頭將碰撞被告車右側車尾之前段位
置車身,而非碰撞被告車之右車尾位置,故原告車非與被
告車車尾併行之事實堪予認定。②如原告機車與被告車『
中段車身併行』,則在相同情況下,本於相同之原理,原
告機車車頭應撞及被告車右側中段靠前位置之車身,而非
車尾,故原告車非與被告車中段車身併行之事實亦堪予認
定。③如原告機車與被告車前段車身併行,則在相同情況
下,本於相同之原理,原告機車車頭應撞及被告車右側車
頭之位置,而非車尾,故原告車非與被告車前段車身併行
之事實亦堪予認定。④如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車頭右側併
行』,則在相同情況下,本於相同之原理,原告機車碰撞
之位置應在左側車身而非車頭,故原告車非與被告車前段
車身併行之事實亦堪予認定;據上論述原告陳述肇事時渠
機車與被告車併行,顯非屬實。
二、依前項第一款明確之事實所示,⑴被告車前行中因前方車
有緊急情況而停車,被告車因之略向右閃避並緊急剎車,
其略向右閃避時前行移動之車速自然已略為減慢。⑵被告
車車身長逾三公尺,而原告機車車頭於被告車剎停時碰撞
被告車之右側車尾,而據上述偵查卷52頁附照片所示,原
告機車車頭係撞擊被告車右側車尾保險桿處,原告機車並
反彈倒地於被告車後數公尺之處,參據被告於警訊及本件
審理中始終均陳稱:渠車剎停時就聽到碰一聲之碰撞聲,
渠下車看到原告機車碰撞倒地等云,顯見原告機車係緊隨
並貼近被告車之右側後方行駛,而未依行車安全規則與前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被告車因正當理由而緊急剎停時
,原告車在相當之速度下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車,
原告並因之人車倒地受傷。
三、據上論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之處,
原告之損害縱係屬實,仍與被告駕車之行為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其起
訴狀所述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如其訴之聲明之損害,核非正當;惟被告基於
被告本件之請求,同意於30,000元之範圍內,暨該部分之
利息請求併同意給付,則本件於該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
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3款、第39
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原證2:計程車費用單據及醫療費用單據(含原證7)
一、計程車費用單據47張,共4,710元
1.台灣大車隊於100年3月26日,車資85元。
2.計程車收據於100年3月26日,車資90元。
3.計程車計費收據於100年3月27日,車資85元。
4.台灣大車隊於100年3月27日,車資80元。
5.計程車運價證明於100年3月28日,車資85元。
6.計程車專用收據於100年3月28日,車資105元。
7.計程車專用收據於100年3月28日,車資75元。
8.計程車收據於100年3月29日,車資95元。
9.計程車收據於100年3月29日,車資85元。
10.計程車收據於100年3月30日,車資85元。
11.計程車計費收據於100年3月30日,車資100元。
12.計程車收據於100年3月30日,車資95元。
13.人人計程車乘車證明於100年3月30日,車資95元。
14.計程車專用收據於100年3月31日,車資85元。
15.計程車收據於100年3月31日,車資85元。
16.計程車專用收據於100年4月1日,車資95元。
17.計程車專用收據於100年4月1日,車資85元。
18.計程車收據於100年4月1日,車資90元。
19.計程車收據於100年4月1日,車資100元。
20.計程車專用收據於100年4月4日,車資95元。
21.計程車專用收據於100年4月4日,車資100元。
22.計程車專用收據於100年4月4日,車資85元。
23.計程車收據於100年4月4日,車資80元。
24.計程車收據於100年4月7日,車資75元。
25.台灣大車隊於100年4月22日,車資140元。
26.計程車專用收據於100年4月22日,車資140元。
27.台灣大車隊於100年4月23日,車資120元。
28.計程車收據於100年4月23日,車資135元。
29.計程車收據於100年4月24日,車資140元。
30.計程車專用收據於100年4月24日,車資150元。
31.台灣大車隊於100年4月25日,車資145元。
32.計程車專用收據於100年4月25日,車資140元。
33.平安計程車收據於100年4月25日,車資120元。
34.計程車車資證明於100年4月26日,車資100元。
35.計程車收據於100年4月26日,車資120元。
36.計程車專用收據於100年4月26日,車資125元。
37.計程車收據於100年4月27日,車資95元。
38.計程車收據於100年4月27日,車資95元。
39.計程車收據於100年4月27日,車資70元。
40.台灣大車隊於100年4月28日,車資95元。
41.台灣大車隊於100年6月10日,車資90元。
42.計程車收據於100年6月10日,車資95元。
43.計程車收據於100年6月11日,車資95元。
44.計程車收據於100年6月11日,車資80元。
45.台灣大車隊於100年6月13日,車資95元。
46.計程車收據於100年8月4日,車資95元。
47.計程車收據於100年8月16日,車資95元。
小計:共4,710元。
二、醫療費用單據33張,共5,670元。
1、100年3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額130
元。
2、100年3月26日, 陳潮宗 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2
40元。
3、100年3月26日,陳潮宗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金額50元。
4、100年3月28日,陳潮宗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1
00元。
5、100年3月28日,陳潮宗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金額50元。
6、100年3月29日,陳潮宗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1
30元。
7、100年3月29日,陳潮宗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金額50元
8、100年3月30日,陳潮宗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1
30元。
9、100年3月30日,陳潮宗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金額50元。
10、100年3月31日,陳潮宗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
130元。
11、100年3月31日,陳潮宗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金額50元。
12、100年4月01日,陳潮宗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
130元。
13、100年4月01日,陳潮宗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金額50元。
14、100年4月04日,陳潮宗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
130元。
15、100年4月04日,陳潮宗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金額50元。
16、100年4月21日,仁德堂傳統國術損傷整復所診療收據,金額
700元。
17、100年4月22日,仁德堂傳統國術損傷整復所診療收據,金額
700元。
18、100年4月23日,仁德堂傳統國術損傷整復所診療收據,金額
700元。
19、100年4月24日,仁德堂傳統國術損傷整復所診療收據,金額
700元。
20、100年4月25日,仁德堂傳統國術損傷整復所診療收據,金額
700元。
21、100年6月10日,陳潮宗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50
元。
22、100年6月10日,陳潮宗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金額50元。
23、100年6月11日,陳潮宗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50
元。
24、100年6月11日,陳潮宗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金額50元。
25、100年6月13日,陳潮宗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50
元。
26、100年6月13日,陳潮宗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金額50元。
27、100年8月04日,陳潮宗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50
元。
28、100年8月04日,陳潮宗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金額50元。
29、100年8月16日,陳潮宗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50
元。
30、100年8月16日,陳潮宗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金額50元。
31、101年8月31日,陳潮宗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金額50元。
32、101年9月1日,陳潮宗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金額50元
。
33、101年9月1日,陳潮宗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收據,金額100元。
小計:5,670元。
原證9:方泰仁醫療費用單據5張,共169,887元。
1、101年6月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金額42,523
元。
2、101年6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金額29,61
5元。
3、101年7月1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金額29,55
0元。
4、101年8月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金額38,656
元。
5、101年8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金額29,54
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