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36號
原 告 陳淑微 即三英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葉永盛
被 告 立竣行
法定代理人 楊李素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冷凍食品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1,958元,原告均依約交貨,
且經被告收受無誤,然通知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對帳單、出貨
單、存證信函暨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0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冷凍食品
,貨款共計201,958元,原告均依約交貨,且經被告收受無
誤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
款給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0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