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偽造署押「Beauty」壹拾伍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趁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羅沙國際髮型美容中心(下稱美容中心)洗頭,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員甲○○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五四五三Z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乙張得手後,旋即自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起,持上開二張信用卡,連續至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特約商店購物,五次在簽帳單上偽造甲○○「Beauty」英文署名(簽帳單均一式三聯,各三枚署名),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由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上開二家銀行,計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九百十九元之財物,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市○○路○段○○○號一樓前為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 張逸姍 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該美容中心職員 許雅雰 及編號四、五之特約商店店員 邱筱蘋 、遠東銀行員工 林啟豐 、玉山銀行員工 陳東揚 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刷卡消費明細二紙、美白精華液一組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信用卡之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係證明其確已消費該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之用意表示,為私文書,公訴人認為準私文書容有誤會。簽帳單第一聯,被告均已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至第二、三聯,業據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已非其所有,均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英文署名共十五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時間均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地點均在台北縣板橋市
一、下午五時五十五分中山路一段四六號誠品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七五五一元
二、下午六時零一分同右址同右公司七三九二元編號一、二均持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
三、下午六時五十二分三民路二段三十一號家福有限公司六八六O元
四、下午九時二十五分中山路二段一八八號屈臣氏埔墘店九六六六元
五、下午九時三十一分同右址同右店一四五O元編號三、四、五均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編號一至五共計消費三二九一九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