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含電瓶壹個、附電線之竹竿及漁網之竹竿壹支)、漁獲物甲魚、溪哥、石濱魚各壹隻變得之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明知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又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或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義隱橋南端二百公尺處之排水溝內,由甲○○持其所有之電魚工具一組(含電瓶一個、附電線及漁網之竹竿一支)通電後置入水中電捕漁類,乙○○則持漁網在旁撈捕,共同利用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共計捕獲溝中水產漁類甲魚、溪哥及石濱魚各一隻。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魚器具及漁獲物(經警變賣得款新臺幣五十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右揭時地由甲○○將電魚工具通電後置入水中,乙○○在旁以漁網撈捕漁獲等情不諱,惟均以:電魚工具係半年前一名年約四、五十歲之男子所贈,其等二人不知可否使用乃持之前往查獲地點測試,但將電魚工具置入水中時,魚均無反應,漁獲物則係其等二人以網撈取所得等語置辯。然查:
㈠按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自承:其知悉如何測之電瓶中究否尚有電力之
方法,亦曾在獲贈該電魚工具時加以測試等語,佐以其等二人既已共同決意前往電魚,應在出發前對該電魚工具之堪用程度予以檢測,而無徒勞駝負已不堪用之重物往來之經驗法則,本件扣案之電魚工具,於查獲時應尚有足夠電力可資使用,要可認定。況由被告二人遭警查獲時,仍身著雨衣雨鞋一節,益見其等二人已知該電魚工具並非毫無電力,始以雨衣雨鞋隔絕水中之電力傳導途徑,避免觸電。且苟如被告二人所辯該電魚工具已無電力,抑或電力已有所不足而無法傷害水中魚類,其等實可先行脫卻所著之不便利活動之雨衣雨鞋,而無猶係身著該等絕緣物體徒增行動遲緩之理。綜上所陳,均徵扣案之電魚工具應無何電力上之瑕疵而無法遂其等二人電魚目的之狀況,被告等所執之辯解,經核要與事理有所悖離,洵屬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所執:
不知此舉業已觸犯刑罰法律等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要難因此阻卻被告以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是其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以電氣採捕魚類,所為核係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乙○○二人就違反本罪事前共謀,行為時有各自分擔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審酌被告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將致該水域多數水產動植物均遭電亟,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結構,惟念其等二人年方十九,對現行生態體系之危機認識或有不足,且為初犯,所實施電魚之地點亦在灌溉溝渠內,侵害之結果尚淺,犯後顯有悔意,態度亦堪屬良好,足見惡性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等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是其等因不諳法律,欠缺生態環境保護之常識致罹刑責,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至扣案之電魚工具一組(含電瓶一個、附電線及附漁網之竹竿一支),業據被告甲○○供明為其所有在卷可稽,及漁獲物甲魚、溪哥、石濱魚各一隻變賣得款新臺幣五十元,係分屬漁業法第六十八條所示之漁具及採捕之漁獲物變賣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使用毒物。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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