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判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告乙○○
送達處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范衡生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遷出所占住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結婚,當時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結婚五年後兩造才共同經營水果行三年,而原告以其婚前所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另向其哥哥借三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為頭期款,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其餘一百二十五萬元貸款,由原告另外租攤經營水果行以其收入支付。嗣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當時被告曾允諾短期即遷出系爭房屋,惟迄今卻仍佔用系爭房屋,原告為避免見面爭吵,業已租屋他遷,徒增額外負擔。爰本於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筱昀 、 王駿穎 、 陳來明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於婚姻存續當中,共同經營一家水果行所購買。
(二)否認原告另外有獨自經營水果行。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結婚五年後兩造才共同經營水果行三年,而原告以其婚前所存二十萬元,另向其兄借三十萬元,計共五十萬元為頭期款,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購買系爭房屋,其餘一百二十五萬元貸款,由原告另外租攤經營水果行,以其收入支付,嗣兩造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當時被告曾允諾短期即遷出系爭房屋,惟迄今卻仍佔用系爭房屋,爰本於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於婚姻存續當中,共同經營一家水果行所購買﹔否認原告另外有獨自經營水果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結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而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之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購買,並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長兄陳來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要買三重市的房子(即系爭房屋)的時候沒有錢,原告自己有嫁妝一點錢,因為原告說租房子要租金,想自己買房子,要我借原告三十萬元,我就拿了三十萬元借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監字第一O一號民事卷第二十八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王筱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後來在我國小三、四年級時有另外經營水果行,後來媽媽經營水果行所賺的錢就是繳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等家庭開銷,我媽媽經營水果行後就沒有再跟爸爸要生活費,就我印象中房屋貸款都是我媽媽付的」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監字第一O一號民事卷第十四頁及十五頁)。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姻存續中共同經營水果行所購買及原告並未另外獨自經營水果行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且此抗辯與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王筱昀所證述之前揭事實不符,況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結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自應適用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而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之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其婚前所存二十萬元,另向其兄借三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為頭期款所購買,其餘一百二十五萬元貸款,亦由原告另外租攤經營水果行,以其收入支付,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既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且系爭房屋現以原告名義登記,揆諸前揭明文,則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原有財產,原告自得保有其所有權。故系爭房屋所有權確屬原告,而兩造現既無婚姻關係存續,被告自不得繼續居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中。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