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記載:「本契約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憑。兩造既經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營業場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0樓,應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被告並無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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