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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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汪團森被告丁○○
丙○○戊○○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 陸顆 、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陸顆、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
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拾捌萬零玖佰元、港幣陸佰柒拾元、美金壹佰零柒元、加幣伍元、澳幣陸佰拾元均沒收。
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拾捌萬零玖佰元、港幣陸佰柒拾元、美金壹佰零柒元、加幣伍元、澳幣陸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六千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未確定;乙○○曾於八十五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己○○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提供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每次由賭客輪流作莊,以天九牌為賭具,押注新台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並由己○○從中抽取一百元至二百元營利,丁○○並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連續二次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為己○○清理賭場並收取、保管抽頭金。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適有賭客 施純超 、 張清修 、 鄭少林 、 郭文成 、 鄭金照 、 陳少卿 、 曾冰林 、 甘雄 、 陳光輝 、 劉卓雄 、 趙寶成 、 林水金 、 鄭遠彬 、 何淑貞 、 陳社舟 (以上十五人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丙○○、戊○○、乙○○、甲○○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副、骰子六顆、抽頭金五千三百元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十八萬零九百元、港幣六百七十元、美金一百零七元、加幣五元、澳幣六百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賭博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丙○○、戊○○、乙○○、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六顆、及抽頭金五千三百元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十八萬零九百元、港幣六百七十元、美金一百零七元、加幣五元、澳幣六百十元足稽佐證,並經證人即賭客施純超、張清修、鄭少林、郭文成、鄭金照、陳少卿、曾冰林、甘雄、陳光輝、劉卓雄、趙寶成、林水金、鄭遠彬、何淑貞、陳社舟等人於警訊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廖欽勇 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訊問筆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丁○○、丙○○、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己○○、丁○○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丁○○二人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丁○○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丁○○、丙○○、戊○○、乙○○、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己○○、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洪文瑜 、戊○○、乙○○、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丙○○雖曾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至今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參諸被告丙○○於該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距被告丙○○為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時間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兩者間隔時間長達一年七月餘,時間並非密接,客觀上自難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六顆,係共犯即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五千三百元,係共犯即被告己○○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賭資新臺幣十八萬零九百元、港幣六百七十元、美金一百零七元、加幣五元、澳幣六百十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在賭檯上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仟圓券六張,既屬偽造,應非屬賭檯上之財物,要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