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九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為付款人,支票帳號一二二七一號,支票號碼M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係其親自交付予原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支票遺失為理由辦理掛失止付,意圖使被告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聲明(一)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所載之犯罪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未曾交付原告上開支票,而該支票遺失,被告並不知是何人拾獲,申請掛失止付本係正常法律程序,並無誣告他人之意,況受理掛失止付機關亦非警偵機關。再被告將支票遺落工地,可能係原告誤以為該支票係要支付工程款而予拾取,兩造間存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二八三號處分書乙份為證。理由
一、被告乙○○係承包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爐增設工程之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開鴻公司)之監工,明知其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為付款人,支票帳號一二二七一號,支票號碼M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爐增設工程工地內,由其在該支票背面註明「儀」字後,交付予承包開鴻公司上開工程之水電工程之明揚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民揚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作為支付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爐增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並未遺失,竟因其與甲○○間發生糾紛,不願甲○○兌領右揭支票,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謊報該支票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場新設工地遺失,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未具體指定犯人,而以書面向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甲○○將該支票委由其配偶 林玉秋 向 林尤馨 貼現,由林尤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示時,因該支票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獲上情。惟乙○○於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仍接續同一誣告之犯意,供稱右開支票確已遺失,接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事實,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並於該判決內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多次誣指上開支票係其遺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查原告係民揚公司負責人,被告係開鴻公司員工,負責前述工程之監工,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斟酌雙方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復生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