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吸食安非他命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安非他命毛重壹點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吸食安非他命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之前三日某時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回溯前四日止,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後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回溯前四日內止,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友人 劉炳輝 住處、彰化縣○○鎮○○路○○○號居處及彰化縣○○鎮○○路○○號五樓五O四號等處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前揭地點查獲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五公克、吸食安非他命之吸管二支、吸食器一組、海洛因二小包淨重O、O三公克(包裝重O、五九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等物,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先後多次吸食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安非他命及毒品嗎啡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且有扣案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吸食安非他命之吸管二支、吸食器一組、海洛因合計淨重O、O三公克(包裝重O、五九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O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宜所附勒德總字第四O五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目的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所犯右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九六號)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甫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竟於一月二十八日又再行吸食毒品顯見未達成矯治之效果,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觀察勒戒耗費國家資源、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
一、五公克、海洛因淨重O、O三公克(包裝重O、五九)、吸食器一組、吸食安非他命之吸管二支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均經被告自承分別為其所有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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