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融
郭雅慧
被 告 林明 得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
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林明得 於民國90年12月5日邀同被告陳美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
,期間應自實際借用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
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75%計算,並約定於遲延
還本或遲延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林明得未依約繳款,迄至92年8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46,1
71元及利息3,909元未清償,被告陳美蘭則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一併連帶清償。而聯邦銀行已於92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明得則以:借款伊沒有清償,聯邦銀行讓給摩根聯邦
資產公司還有50,080元,伊現在經濟困難沒有辦法償還,伊
要求分期,一個月可以還1千多元等語。
四、被告陳美蘭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
信明細查詢單、借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9頁),復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林明得亦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另被告陳美蘭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並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林明得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無礙於被告林明得應負前開債務之事實,且按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明得雖抗辯分期清償,然分期清償並非解免或
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
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