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張薷勻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珊
被 告 首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世華
訴訟代理人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
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
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向本院就
其中1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1324號裁定獲准,有105年司票字第11324號裁
定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被告
於本件審理中表示:對原告之債權金額30萬元,就剩餘20萬元
部分要再另請求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惟雙方間的契約關係應依原告提供勞務的方式予
以實質判斷,而非直接依契約名稱即逕予認定雙方是加盟關係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點,原告提供勞務的地點是由被告指定
,且原告有配合義務、另原告(英文名字:renee)上班時需要
打卡、被告復規定,若遲到每分鐘扣減新臺幣(下同)5元薪
資,月休固定6天,若超休每日扣減1,000元薪資,若被客訴則
扣減1,000元薪資,原告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得自行分配,而
被告亦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的行為施以扣減薪資的懲罰,因此
,原告提供勞務時,並不具備人格上的獨立性。原告提供勞務
的對價,係依顧客所購買美容課程的種類及其支付方式的不同
(下稱營業額),按公司規定之一定公式計算每月薪資所得。
雖然公式中有「管銷」或「成本」名目,惟若完全無營業額或
營業額不佳時,除被告規定由雙方各出3,000元請部落客行銷
外,原告並未實際上負擔被告水電、租金等營運及管理費用,
原告毋庸負擔被告的經營風險,亦無自負盈虧之情事。原告提
供勞務是為被告之利益,並據此向被告請求報酬作為對價,所
以原告並不具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受被
告不定期的內部公告拘束,且原告有服從的義務,若被告認為
原告行為未符合公告要求,亦可懲罰原告。關於店內帳務明細
、客訴處理書面報告,原告需呈報訴外人 婷婷 老師或Mia經理
;實際工作地點、申請顧客退貨、連休三日以上、申請獎金、
申請店內設備維修,尚需婷婷老師或Mia經理核准,始可為之
。關於原告專業能力考核及升等考核,亦由婷婷老師或Mia經
理為之,因此,原告實質上亦受婷婷老師及Mia經理指揮監督
,故具備組織上的從屬性。另原告未曾支付加盟金予被告,被
告亦無協助原告設置加盟店之事實,且原告提供勞務時,並不
具備經濟上獨立性及人格上主體性,故雙方顯非加盟契約關係
,實質上是勞動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系爭契約第1
條第1點:「約定合約期間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8日
止。」及第4條第1點:「甲乙雙方若欲解約,解約方需賠償新
台幣參拾萬元整。」是實務上普遍出現的「最低服務年限」暨
其違約金之條款,原告100年2月14日至104年3月31日間受雇訴
外人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曾自費學習接睫技術,
並於103年7月19日取得全國接睫技能檢定之初級合格證照,取
得證照後,原告在工作時間之外,陸續以自己名義提供不特定
人接睫服務並收取價金,因此,原告於104年4月1日受雇被告
擔任美睫師一職前,已具備一定的專業接睫技術,另在實際僱
傭期間(104年4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被告所舉辦的教育
課程,原告104年度僅參與「6D接睫課程」為期3天並需支付
1,000元材料費,105年度僅參與「紋繡課程」為期3天,因與
被告另有其他契約關係,故可免支付報名費,僅支付材料費
5,000元,所以被告事實上未曾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原告的接睫
技能,並且市面上接睫教育課程林立,難謂原告是被告營運上
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系爭契約約定因不具「必要性」,且係
限制原告離職自由權並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或係違反
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故縱使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離職,被告
亦無法律上理由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另雙方於104年8月18日
簽訂書面契約時,被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違約金金額
,簽立其事先擬定的本票及授權書,該本票是被告基於未來可
能發生的違約金請求權而要求原告簽立,嗣後被告在未實際向
原告提示付款且原告未實際支付部分票款的情況下,聲請本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3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於被告
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
票人、發票日104年8月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於105年6月已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應於
105年7月20日給付報酬3萬1,655元予原告,惟被告尚未給付。
兩造於105年初另行約定,原告支付9,000元後,嗣後任何被告
舉辦的初/高/資深/店長/管理會課程,僅需支付該課程的材料
費,即可參與(原證14),另約定該9,000元價金共分9期給付
,由被告每月從應付薪資中扣款之方式收取,至105年6月27日
止被告已收取5期費用共5,000元,105年6月27日早會,被告表
明欲返還已收取價金,以終止上述契約,而原告默示同意,因
雙方就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依約定之內容,原告嗣後若參與
被告舉辦的課程,將不再享有免收報名費之優惠,而被告需返
還已收取之價金,惟至今被告尚未返還。與原告同一上班地點
的其他4名人員之薪資亦由被告首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跟所
有無底薪員工皆會簽立形式上名稱為加盟契約或合作契約之契
約(契約名稱因被告不定時會更改契約版本,故有所不同,但
各版本的契約內容皆大同小異),契約中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
金的約定內容,是依被告擬定的各階級考核及福利分紅制度決
定。被告與中山店的其他員工也有簽立形式上名稱為加盟契約
或合作契約之契約,以及面額與違約金相同的本票,另外在銀
行帳簿的交易備註部分,原告及中山店的其他員工,在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的交易說明都是薪資獎金;00000000
、00000000的交易說明都是分配款;00000000以後的交易說明
都是分紅,可知被告跟中山店的員工皆有簽立形式上名稱為加
盟契約或合作契約之契約,但同一地點所有人同時皆是加盟者
,顯不符合加盟關係的法理。交易說明中無論形式上的名目是
薪資獎金、分配款或分紅,法律實質上都是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工資」,即原告提供被告勞務的對價。被告與
員工簽立形式上名稱為加盟契約或合作契約之目的是約定最低
服務年限、違約金條款以及規避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的義務。系
爭契約始於104年4月18日,原告最後到職日為105年6月30日,
但五八美睫工作室是在105年4月1日登記設立,且於105年6月2
日即辦理停業,登記營業期間與原告實際在職期間並不相當,
其次,原告只提供個人資料供被告作商業登記,刻印章、開立
銀行帳戶、申辦工商登記等流程皆是被告自行處理,而被告要
求原告提供資料供其作工商登記,是想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以規
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被告認為五八美睫工作室的商
業登記在未來可能有其他用途,所以僅申辦停業而非歇業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55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
5,000元。㈢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4年8月
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兩造為加盟關係,被告幫原告出資裝修購買營業用
器材,依加盟合約,原告有盈餘再計算分紅,每月依原告所寫
的金額發給原告分紅。被告幫原告於台北市○○○路○○號8樓
開店,共計5人,其他4人為原告的員工,與原告簽訂契約,並
由原告決定薪資。原告於105年6月25日離開店面後,就沒有經
營,當作被告公司教育訓練使用,其他4人由被告分派給其他
加盟商。原告負責管理顧客、員工薪資,被告負責出資房租、
裝潢、器材、技術方面、水電瓦斯。原告於105年4月1日聲請
中山門市商業登記。原告底下員工請假、遲到扣款由原告決定
,並由原告依被告所給的公式計算薪資,由被告發給薪資。因
加盟系統便利,所以金錢先進被告公司計算損益再核發補。商
業登記部分,原告所述提供資料,就是想要當老闆,原告沒有
與被告解約,被告先暫時做停業。因被告仍未收到原告善意解
約的聲請流程,原告離開後,被告就先頂下來做。聲請本票裁
定10萬元,剩餘20萬部分要在另請求。被告對原告有做培訓,
幫原告開店,面臨倒店之後,原告到宜蘭從事相關行業。原告
離開沒有帶走客戶,儲直金部份,原告已領分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適用勞基法。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
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
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包括人格從
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更應包含:勞工提供勞務
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
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即雇主對於勞工保有分
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利,勞工對於自
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已
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並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
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即雇主對
勞工有懲戒權。而經濟從屬性,應包含勞工之勞動力需依
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
性,但勞工不需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故雇主是依勞工提
出勞務之本身給付報酬。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
情形為據,非以契約名稱為據。又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
上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縱有部分因素有微不足
道之偏離,並不影響契約類型之歸類。
⒉本件兩造於104年8月18日簽訂加盟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惟兩造間的契約關係應依原告提供勞務的方式
雙方間的契約關係應依原告提供勞務的方式予以實質判斷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點,原告提供勞務的地點是由被告
指定且原告有配合義務,另原告(英文名renee)上班時需
要打卡,被告規定若遲到每分鐘扣減5元薪資,月休固定6
天,若超休每日扣減1,000元薪資,若被客訴則扣減1,000
元薪資,可知原告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得自行分配,而被
告亦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的行為施以扣減薪資的懲罰,因
此,原告提供勞務時,並不具備人格上的獨立性。原告提
供勞務的對價,係依顧客所購買美容課程的種類及其支付
方式的不同(下稱營業額),按被告規定之一定公式計算
每月薪資所得,雖然公式中有「管銷」或「成本」名目,
惟若完全無營業額或營業額不佳時,除被告規定由雙方各
出3,000元請部落客行銷外,原告並未實際上負擔被告水
電、租金等營運及管理費用,原告毋庸負擔被告的經營風
險,亦無自負盈虧之情事。原告提供勞務是為被告之利益
,並據此向被告請求報酬作為對價,所以原告並不具有組
織上的從屬性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受被告不定期的內部
公告拘束,且原告有服從的義務,若被告認為原告行為未
符合公告要求,亦可懲罰原告。關於店內帳務明細、客訴
處理書面報告,原告需呈報訴外人婷婷老師或Mia經理;
實際工作地點、申請顧客退貨、連休三日以上、申請獎金
、申請店內設備維修,需婷婷老師或Mia經理核准,始可
為之。關於原告專業能力考核及升等考核,亦由婷婷老師
或Mia經理為之,因此,原告實質上亦受婷婷老師及Mia經
理指揮監督,故具備組織上的從屬性。以上有原告提出之
員工105年6月刷卡錄表、105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朵
兒極緻美學苑會議記錄、通訊軟體截圖(公告)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至被告抗辯:原告是老
闆,與同一上班地點的其他4名人員簽立契約,由原告支
付其他4人薪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固約定:「甲乙雙方為加盟合作關係,並非勞資關係,
故勞健保由雙方自行負擔,如乙方(即被)欲聘僱人員時
,勞健保由乙方負擔。」,然原告與同一上班地點的楊珮
嫆、 鍾玉珊 、 陳怡婷 、 張瑀芹 ,薪資均由被告支付,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5年11月21日(105)國世館前字
第338號函所檢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3
1頁),可知兩造契約固名為加盟合作關係,惟實際為被
告僱用原告及同一上班地點之 楊珮嫆 等人,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提供勞務時,不具備經濟上獨
立性及人格上主體性,故兩造並非加盟契約關係,實質上
是勞動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面額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
告給付105年6月報酬3萬1,655元、收取之價金5,000元,為
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自104年8月18日起
至107年8月18日止。」及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若
欲解約,解約方需賠償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是被告此部
分對原告之限制,應屬「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
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
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
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
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
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
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
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
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例要旨)。本
件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適用勞基
法,已如前㈠所述。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至10
4年3月31日間受雇於訴外人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自費學習接睫技術並於103年7月19日取得全國接睫技
能檢定之初級合格證照,取得證照後,以自己名義提供不
特定人接睫服務並收取價金等語,並提出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全國美睫技能認證初級合格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頁),因此,原告於104年4月1日受雇被告擔任美睫師
一職前,已具備一定的專業接睫技術,另原告104年4月1
日至105年6月30日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所舉辦之教育課程
,原告於104年度參與「6D接睫課程」3天、於105年度參
與「紋繡課程」3天,可知原告進修訓練期間不長,被告
事實上未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原告的接睫技能,且市面上接
睫教育課程林立,難謂原告是被告營運上不可替代之關鍵
人物,故上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因不具「必要性」,且係
限制原告離職自由權,應屬無效,故原告於105年6月30日
離職,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另原告主張:兩造
於104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其事
先擬定的本票及授權書,該本票是被告基於未來可能發生
的違約金請求權而要求原告簽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324號卷內本票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本院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
,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債權金額30萬元,會再具狀陳報證實
債權存在等語,本院當庭請被告於7日內具狀提出債權明
細金額證據資料(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並未具
狀提出,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並無對
於原告債權明細資枓(筆錄見本院卷第185頁),此外,
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損害,尚難認為被
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故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104年8月18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
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⒉原告於105年6月份已為被告服勞務,依約被告應於105年7
月20日給付報酬3萬1,655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105年6
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尚未
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萬1,655元,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初另行約定,原告支付9,000元後
,嗣後任何被告舉辦的初/高/資深/店長/管理會課程,僅
需支付該課程的材料費,即可參與,並約定該9,000元價
金共分9期給付,並由被告以每月從應付薪資中扣款之方
式收取,至105年6月27日為止,被告已收取5期費用,共
5,000元,105年6月27日早會,被告表明欲返還已收取價
金,以終止上述契約,而原告默示同意,因雙方就必要之
點已達成合意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截圖及翻拍文件列印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5,00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