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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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洪明川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六十元。
(二)陳述: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時許,為經許可擅自在臺東縣池上鄉成功事業區第二林班地竊取臺灣櫸木二塊,被害林木山價為六千九百六十元,原告係實際經營管理該林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