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1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七號
原告文祥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代表人 林逢春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八十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一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前向訴外人 王義梅 承租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作為歸仁鄉垃圾場用地,並設有二道電動鐵門以控制出入,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雙方終止租約並於同年三月一日交還 王君 且封場在案,惟王君仍陸續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經被告當場查獲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八所民字第六○六九號處分書裁罰處分在案,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系爭私設垃圾場內發現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進出,遂以原告未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原告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並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實地調查後核准在案,已停業至今,是應已具有合法公信力,何需再為清算解散之程序。二原告所有UQ-○五○大貨車係第三人 林世玉 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向原告借用前往二仁溪釣魚,回程經○○○鄉○○段○○○○號土地上,被告未查明事實,即照相告發。惟查告發照片,顯而易見,該車係「空車」,車上並未承載任何廢棄物,更何況亦未有「違規傾倒」之具體積極事實證據。然查既未有「承載」,又何來「傾倒」之事實,況且原告從未於○○鄉○○段○○○○○號之私設垃圾場中,傾倒廢棄物,此有該土地所有權人王義梅先生可證,益徵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三、綜上所陳,本件爭議焦點在乎,未有具體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違法傾倒」之事實,故應以事實為具體要件,斷難任意飾詞臆測並非合理,亦非適法。四、按被告主張原告「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其應就原告「違法傾倒」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推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構成要件之事實,即不得以「推論」之詞予人處罰。五、據車輛借用人林世玉所稱,該車當日並未進○○○鄉○○段○○○○號私設垃圾場中,亦未進入二道鐵門內,係於行經二道鐵門外之道路上,糟被告照相告發。是被告憑該照片「飾詞推論」告發處罰,殊有違誤,亦非適法。六、現今科技發達,照相機功能之多取證應無問題,苟原告若有「違法傾倒」之事實,焉何未有「傾倒」之事實證據之理。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該垃圾場唯一進出道路設有二道鐵門,且都加裝監視器控制車輛,無熟識之人無法進入,被告稽查均需以人力推開該二道鐵門才能進入。二、UQ-○五○大貨車在該二道鐵門內之傾倒廢棄物處正往外行駛。據原告所云,該車係借予他人前往二仁溪釣魚,回程經過大苓段一○之五號土地等,如僅係回程經過,應在第一道鐵門外,何來連續進入二道鐵門傾倒廢棄物處。三、據 范女 所云並無具體積極証據乙事,依目前科技之發達,車輛之傾倒裝置僅需三分鐘,而自第一道鐵門經過第二道鐵門,以人力推開鐵門至垃圾傾倒處的需十分鐘,事實上不可能拍到該車輛正在傾倒之積極証據,更何況被告至第一道鐵門時,王義梅即可以無線電通知,所以被告僅能以照片推論告發。四、經查UQ-○五○大貨車登記為文祥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未再取得清除許可證,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但無清除許可證與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係屬二回事,僅為告發處分法條之不同而已,而原告辯稱已申請停業登記,其並不能證明該車輛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五、綜上所述,足可認定該車輛未申請清除許可擅自代為清除事業廢棄物,進入私設垃圾場傾倒廢棄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告發,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王義梅承租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五地號土地,作為歸仁鄉垃圾場用地,並設有二道電動鐵門以控制出入,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雙方終止租約並於同年三月一日交還王義梅且封場在案。惟王義梅仍陸續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經被告當場查獲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八所民字第六○六九號處分書裁罰處分在案。另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系爭私設垃圾場內發現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進出,遂以原告未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查本件垃圾場(位置如附圖),其唯一至公路之進出設有二道鐵門,且都加裝監視器控制車輛,無熟識之人無法進入。業據被告 陳明 屬實。觀諸其位置圖,車輛自公路進入須經過兩道鐵門,且須經三處彎道,而原告所有UQ-○五○大貨車被查獲時,正由垃圾場前彎道處向外行駛,須再經兩處彎道及第二道鐵門、第一道鐵門始能到達公路。此有現場位置圖及當場拍攝之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若果如原告所稱該車係借與他人前往二仁溪釣魚,回程經過該處非虛,則該車應係在第一道鐵門外之公路上,焉有無端駛進兩道鐵門及三處彎道至系爭垃圾場之理。原告所云並非實在,不言可知。原告所有大貨車既由本件垃圾場駛出,而該垃圾場又有傾倒之廢棄物,原告就此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空言否認傾倒云云,即不足採。原告既未再取得清除許可證,仍繼續在私設垃圾場傾倒廢棄物。原處分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至所稱其公司已申准停業乙節,縱令非虛,惟既未經合法解散清算程序,其法人資格仍在,自仍屬本件應受處罰之主體。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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