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損鐵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有期徒刑八月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甲○○所居住並經營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十七鄰溫泉三八之一號之「大石頭雜貨店」,徒手將該住宅後門旁鐵窗之鐵桿毀損拉下後,爬窗侵入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三瓶酒類「維士比」、三瓶酒類「保利達」、及硬幣及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得手,並將其中一瓶酒類「保利達」藏於住宅後門旁洗衣機內,一瓶酒類「維士比」則當場摔破,而將其餘竊得之酒類帶回與丙○○之父親乙○○共飲,並於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丙○○又至住宅內(該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洗衣機拿取所竊得之酒類「保利達」時,經甲○○發覺報警處理;丙○○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從未鎖之大門侵入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十七鄰三八之五號丁○○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紙鈔五千元,並將其中一千元交給丙○○之兄戊○○,另五千元置於住宅外放置雜物之櫃子下面,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丁○○發覺現金被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警訊時證述「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丙○○把我叫醒請我喝酒,我有問他怎麼有錢買酒,他告訴我是撿蝸牛賣給別人才有錢買酒,他帶維士比一瓶、保利達二瓶」及證人 羅有欽 警訊時證述「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左右,丙○○有給我一千元...他說那是他老闆給他的工錢,由於他不善用金錢,所以我拿著替他保管」屬實,並有贓證物保管領據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罪之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七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多次前科,均不知悔改,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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