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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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年資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再審,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原裁定以相對人教育部未送達聲請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九二六號函,指其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消極不適用多種法規,違背誠信及公平原則。且已附於本院卷宗內之台中郵局送達陳情書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第五五八四三號及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及送達訴願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重要證據,原裁定漏未斟酌,爰依上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原裁定以:「...教育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九二六號函係針對聲請人所陳敘薪疑義,為說明及回復,該書函內容核屬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且依現行法制,人民並無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訂定法規之權利,是聲請人向教育部提出之上開陳情,既非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聲請之案件,教育部縱未就部分陳情予以答復,仍與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視同行政處分』之規定不合,自難視同行政處分,是原裁定(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駁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殊無違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已難認有再審理由。茲聲請人指稱原裁定消極的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要點第六點、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判例,且屬訴外裁判云云,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亦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仍執與其前聲請再審相同之理由,指原裁定以上開未送達聲請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九二六號函,指其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消極不適用多種法規,違背誠信及公平原則等語,應屬聲請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聲請人所指上開已附於本院卷宗內之提出台中郵局送達陳情書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第五五八四三號及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及送達訴願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證據,經核該送達陳情書之證明及送達訴願書之回執,核與原裁定駁回之理由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能為較有利益於聲請人之裁定,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其他理由,已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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