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依兩造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五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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