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庚○○被告己○○
甲○○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余鄭月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三四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五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Β)部分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E)、(F)部分面積八七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原告八七0分之三
二一、被告戊○○八七0分之二四四、被告己○○八七0分之二一三、被告丙○○八七0分之六0、被告甲○○八七0分之二二、被告乙○○八七0分之一0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一四四0分之四一三、被告己○○負擔一四四0分之三六
一、被告丙○○負擔一四四0分之一0二、被告甲○○負擔三六00分之三四、被告乙○○負擔三六00分之一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三四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三四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將原告所建樓房占有之基地分歸原告所有。
三、証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願分得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只保留屋前之道路,另一條道路不予保留;有關戊○○應分得之部分如往北邊移,則無須另闢道路。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願分得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只保留屋前之道路。
參、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願分得之土地緊臨其所有坐落二二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並保留二條道路。
肆、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願將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全部充當道路,並保留二條道路。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三四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訴請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將原告所建樓房占有之基地分歸原告所有等情。而被告均表示同意分割,惟被告戊○○則以其願分得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且只保留屋前之道路,另一條道路不予保留。被告己○○願分得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且只保留屋前之道路。被告丙○○願分得之土地緊臨其所有之坐落同段二二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並保留二條道路。被告甲○○、乙○○願將所分得之面積全部充當道路,並保留二條道路等語置辯。
二、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三四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東、南、北邊均與他人之土地銜接,西側面臨坐落同段二二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二二五二地號土地係乙○○所有、坐落同段二二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係甲○○所有,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被告戊○○及己○○之三棟房屋,故分割時以不損及該三棟建築物為原則,並將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五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Β)部分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蓋該部分土地緊臨其所有同段二二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始能克盡土地較大之效用,被告戊○○雖主張將丙○○應分得之部分往北邊挪移,惟如此將使丙○○之土地散落各處,尚非可採。又被告戊○○、己○○等雖主張不保留編號(Ε)部分之道路,惟該部分之道路應係既成巷道,行之有年,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故如保留該部分道路可維持現狀,而不至造成其他袋地,否則其他土地一旦形成袋地,恐將造成更多土地訟爭,尚非適宜,又被告丙○○分得之土地部分仍須道路通行,故被告戊○○、己○○之主張尚非可採,編號(Ε)部分之道路爰予保留。編號(F)部分兩造均主張作為道路使用,經查該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僅有部分土地上有老舊房舍,惟均荒廢已久,是兩造之主張爰予准許,將(F)部分亦作為道路使用。又被告乙○○及甲○○願將其持分面積充當道路面積,是編號(Ε)、(F)部分劃歸道路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原告八七0分之三二一、被告戊○○八七0分之二四四、被告己○○八七0分之二一三、被告丙○○八七0分之六0、被告甲○○八七0分之二二、被告乙○○八七0分之一0共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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