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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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級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張安東 即聲請人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即相對人代表人 黃健庭 縣長再審被告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即相對人代表人 丁文祺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97年10月9日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98年2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100年4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101年3月15日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102年7月18日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本院94年6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98年8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100年11月8日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及102年1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及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間薪俸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及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間級俸事件,關於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訴願決定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再審原告對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未提起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另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部分,同案另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對此裁定未聲請再審),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於100年9月16以前揭之相同事由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又以其於86年8月1日任職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國民小學(下稱三間國小)及93年8月1日再任職臺東縣立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因該2校誤核再審原告薪級,經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2份敘薪通知書重新核定薪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均未能變更原處分,轉而起訴主張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應予撤銷;㈡另核發86學年度與93學年度之敘薪通知書;㈢更正86、87、88、93、94、95、96、97、98、99等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薪級;㈣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含利息給再審原告;㈤降薪後,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溢扣差額,含利息;㈥返還自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止少晉1級薪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含利息給再審原告及自93年8月1日迄今少晉2級薪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給再審原告(大武國中部分為13萬4,126元,不含利息,利息另計;三間國小部分由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轄下三間國小計算出含利息),其中聲明第㈡至㈤項,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另聲明第㈠㈥項部分,同案另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暨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及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張季芬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玉幸